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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1008003011001/2017-49880
  • 主题分类:
  • 其他
  • 文 号:
  • 泰政发〔2017〕145号
  • 发布机构:
  • 泰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17-10-16
  • 有效性:
  • 有效
  • 统一编号:
  • CTSD00-2017-0011

(继续有效)泰顺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顺县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处置规定的通知

CTSD00-2017-0011

泰政发〔2017〕14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各单位:

《泰顺县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处置规定》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泰顺县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泰顺县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处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深入推进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优化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有关规定以及《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3〕69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严格依法处置缓拆违法建筑的通知》(浙改拆办〔2015〕41号)、《温州市区没收建筑物管理暂行办法》和《温州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试行)》(温政办〔2014〕75号)等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认定及处置,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违法建筑认定标准

第三条  违法建筑的范围。

本规定所指违法建筑,是指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建筑;

(二)城市、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任一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建设的建筑,乡、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许可证建设的建筑;

(三)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筑或者超过临时规划许可证批准期限的建筑;

(四)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湖泊、水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

(五)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的建筑;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违法建筑。

(一)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建成,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的建筑。

1.自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各镇域总体规划批准并公布后,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

2.自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后,各乡、村庄总体规划批准并公布后,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进行建设的建筑;

3.自2013年10月1日《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实施后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认定为新建违法建筑。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违法建筑:

(一)已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二)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权,且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三)因违法用地经国土资源部门处理后作价回购的房屋;

(四)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且已经规划部门罚款处罚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五)位于旧城区内曾经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个人住宅房屋;

(六)1990年3月31日前取得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规划、建设部门批准文件的农村村民住宅房屋。

第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是否符合本标准第四条规定的时限,原则上以该时限之后该地段最接近该时点的基础地形图或其航摄底片为依据。

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段无接近该时点的基础地形图或航摄底片的,有处置职能的部门应当调查、收集其他证据确定其建设时限。

第三章  违法建筑的分类处理

第七条  县国土、住建、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利等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实施本规定,各乡镇政府为组织处置违法建筑的主体。

未经国土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建筑,由国土部门依法处置。

经国土部门依法批准,但未取得住建部门批准手续或未按照工程许可证规定建设的违法建筑,由住建部门认定违法事实后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置;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违法建筑,由乡镇政府依法处置。

未依法批准,非法占用林地,违反公路、河道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湖泊、水库保护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违法建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的违法建筑,由县林业、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置。

第四章  违法建筑拆除

第八条  县域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拆除: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设的;

(二)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发现且应当拆除的;

(三)已做出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后至今未依法处置到位的;

(四)中心城区、建制镇镇区主要街道,沿河沿路两侧可视范围,不符合城乡规划,严重污染环境或严重影响村容村貌的; 

(五)规模较大、时间较长、影响恶劣,被群众举报,群众反映强烈的;

(六)被县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督查发现但未查处、整改到位的;

(七)存在严重消防和使用安全隐患或影响重大工程建设的;

(八)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执法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乡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筑,应当督促当事人自行拆除。

第十条  已经或者即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建筑,乡镇可以依法代为拆除。

侵占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地的违法建筑,乡镇可以依法先行拆除。

当事人自愿拆除违法建筑但是不具备实施拆除能力的,可以申请当事人所在地乡镇代为拆除。

第十一条  各乡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存量违法建筑进行调查,收集相关材料,建立一户(楼)一档,并依据本办法提出处置意见,由乡镇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处置。

第十二条  拆除程序。

(一)在建违法建筑拆除程序。

1.做好现场勘查记录,送达《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和《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限期拆除期限内申请乡镇政府组织拆除。

2.在1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当事人拒不自行拆除或者拒不停止建设继续施工的,函告供水、供电等部门停止对施工场地供水、供电,供水、供电企业必须在1个工作日内对施工场地停止供水、供电。

3.逾期不拆除的,在中心城区、镇域规划区内由县政府责成违法建筑所在地镇政府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其他区域由乡镇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二)存量违法建筑拆除程序。

1.做笔录。做好现场勘查记录,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成立而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如当事人回避或因当事人原因无法做笔录的,视同当事人无意见。

2.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法部门发出《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违法建筑当事人限期拆除。决定书应当载明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由乡镇政府依法送达当事人。

3.县政府责成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限期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在中心城区、镇域规划区内由县政府责成违法建筑所在地的镇政府组织强制拆除,其他区域由乡镇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4.乡镇政府发布《强制拆除公告》和《催告通知书》。强制拆除公告和催告通知书应当包含强制拆除实施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可以在违法建筑及其周围张贴,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5.实施强制拆除。乡镇政府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或不在强制拆除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并运送他处存放,通知当事人领取,实施强制拆除。

(三)乡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遇到特殊困难无法完成的,立即书面报告县政府,由县政府召集相关部门进行专题部署,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组织力量强制拆除。

对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由组织实施单位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安、医疗卫生、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物业服务企业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组织实施单位的要求提供充分的人力、物力、技术等保障。

第五章  违法建筑改正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现存违法建筑,可以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责令当事人限期申请补办、变更相关规划许可证,或者采取改建、回填等改正措施,可处以罚款。

(一)责令限期改正的情形。

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但是可以通过改建、回填等措施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或者恢复到违法建设前状态的。

(二)依法责令限期补办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形。

1.属政府建设需要的安置对象,未能及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安置区范围内建设且符合规划条件的;

2.房屋因灾损毁,未经批准而按原高度、原面积建设的;

3.本规定施行前,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但是建设时按照县政府有关规定的;

4.经县政府同意采取改正措施的其他情形。

(三)依法给予罚款后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的情形。

1.以危房改建或房屋维修名义实施整体拆建,符合规划条件且建筑占地面积未超出现行审批标准的;

2.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建设,但符合建房审批条件,又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

3.未按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但不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和市容市貌及村容村貌的,且无邻里纠纷的。

第十四条  符合补办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凭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安全隐患的违法建筑,需提供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三改一拆”行动期间,当事人在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决定的期限内按照要求改正或者拆除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不按照要求改正或者拆除的,除拆除、没收违法收入或者没收实物外,依法从重处以罚款。

第六章  违法建筑没收及处置

第十五条  建立由分管副县长为召集人,县监察委、县法院、县公安局、县财政局(县国资办)、县国土资源局、县住建局、县审计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审管办、县法制办和各乡镇为成员的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解决移交或处置没收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联席会议研究决定事项:

(一)确定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移交方式;

(二)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确定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处置价格;

(三)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各乡镇政府负责对辖区范围内没收的违法建筑物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  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分为补办审批、作价购回、拆除、有偿使用等方式。

第十八条  对不能进行改正,但应当拆除(含局部拆除)的违法建筑,拆除后可能影响相邻建筑物的安全或者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而不能实施拆除的,由执法部门委托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执法部门根据鉴定结论作出认定并向社会公示,并报县政府批准后予以没收。

没收违法收入的,执法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估价报告。

第十九条  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执法部门应在结案后,责成当事人在15日内腾空该建筑物,当事人拒不腾空交付致使没收无法实现的,由执法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腾空后,由执法部门向乡镇政府办理移交手续,乡镇政府应依法接收。

第二十一条  没收的违法建筑可以保留使用的,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法用地建筑物处置意见的批复》(浙政函〔2006〕16号),经批准可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置:

(一)对经营性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依法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连同土地一并进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二)对非经营性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依法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可以由原违法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购回。

(三)对政府出资的公益事业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经县政府同意,依法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可以无偿返还。

(四)对原违法用地单位(或个人)要求购回非经营性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县城建城区按建筑物评估价格的60%购回;建制镇建城区按建筑物评估价格的40%购回;其他村庄按建筑物评估价格的20%购回。

(五)出租。当事人除此建筑物外无其他住所,有回购意愿而经济困难付不起回购款的,可申请租赁。出租期限一般为一年,期满后需续租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最长时间不超过五年。

(六)政府安排使用。由政府安排给机关、事业单位使用或作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

(七)经县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予以处置。

第二十二条  没收购回程序:

(一)乡镇政府和相关部门根据经审查公示无异议的处置意见,依法作出没收违法建筑的处罚决定;

(二)违法建筑当事人应在收到没收违法建筑决定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乡镇政府提出作价购回申请。购回申请经批准同意的,当事人凭准予作价购回保留使用通知书在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购回款。

第七章  违法建筑暂缓拆除

第二十三条  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暂缓拆除:

(一)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无房居住或者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在未获得保障之前,或者其违法建筑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且拆除后影响当事人正常生活的;

(二)原有住房属危房或因自然灾害灭失,原址重建或异地新建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可提供居住的,在县住建局作出是否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性质认定前;

(三)未经用地审批擅自建造(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加层)的农村住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户一宅”政策以及我县农村村民建房条件的,且用地面积、建筑层次等相关建设指标符合县定限额的,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的;

(四)上级文件规定可以申请暂缓拆除的其他违法建筑,参照上级文件执行;

(五)县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缓拆的。

符合缓拆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应当向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申请,乡镇政府对暂缓拆除的违法建筑,应当及时作出性质认定、提出具体改正措施并报县“三改一拆”办同意,符合保留使用的,与属地乡镇政府签订无偿拆除承诺书后作暂时保留使用。

第二十四条  暂缓拆除情形消失或暂缓拆除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恢复处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阻碍有关部门现场查验和移交被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故意破坏被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配套安全设施)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乡镇政府、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对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估价和处置过程中要相互配合。因人为因素、工作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给予纪律处分;对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各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处置没收建筑物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县“三改一拆”办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及时将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及其执行情况,书面告知县公安、税务、文化、安监、市场监管、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县人防、公安、发改、税务、农业、文化、环保、安监、市场监管、消防等部门不得办理。已办理的,依法作出撤销、变更等处理。

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申请办理供电、供水、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不得办理。对已没收查封处置的违法建筑,要及时停止供电、供水、供气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在违法建筑处置完毕前为违法建筑或存在违法建筑的房屋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对已登记的房屋、土地上存在的违法建筑,处置完毕前暂停办理不动产产权抵押登记或转移登记。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最终解释权为泰顺县“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有相关文件规定若与本规定有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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