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政办〔2021〕3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各有关单位:
《泰顺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7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泰顺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效率,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事项进行协调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遵循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县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
县司法局是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构,具体负责县级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县级行政执法机关与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
(一)因行政执法依据发生的争议;
(二)因行政执法环节、标准等事项发生的争议;
(三)因联合执法发生的争议;
(四)因综合执法发生的争议;
(五)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的争议;
(六)因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发生的争议;
(七)其他涉及行政执法的争议事项。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
(一)行政执法机关不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适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的执法争议;
(三)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争议事项的协调处理另有规定的。
第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先行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提请县司法局协调解决。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机关向县司法局提出申请。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争议事项、自行协商情况及分歧意见、处理建议和理由;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县司法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县司法局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情形及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一条 县司法局受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通知与行政执法争议相关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县司法局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材料。
县司法局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事项,应当在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争议协调处理的行政执法机关,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做出解释或需要对争议事项进行研究论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期限内。
第十二条 县司法局应当对争议协调事项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听取行政执法争议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集由行政执法争议机关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及专家学者对争议协调事项进行论证。
争议协调事项涉及其他机关管理职责的,应当充分听取其他机关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由相关机关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参照其他规范性文件。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争议协调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县司法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四条 县司法局对争议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加盖县司法局和争议各方印章,送达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执行。
(二)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县司法局应当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下达《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决定书》。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执法争议协调处理工作,自觉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书》《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决定书》的决定。
第十六条 县司法局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书》和《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决定书》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司法局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而不提请,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未按照要求提交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书面答复及有关材料、参加协调会议的;
(三)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决定的。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关于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
泰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7月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