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1年第8期)
发布日期:2021-09-23 11:10:40浏览次数: 来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一、抽样编号为NCP21330329305030333(泥鳅)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6月16日,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农贸市场泰顺县美英活鱼经营部进行监督抽检,现场抽取1.5kg泥鳅送检,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其中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实测值160u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规定,属于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进货时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及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规定,属于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农产品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经营面积不足50平方米,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根据《市场监管总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第(七)条第3项第(1)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予以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规定及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给予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40(壹佰肆拾元)元;2、罚款3000元(叁千元);以上罚没款合计3140元(叁千壹佰肆拾元)。


二、抽样编号为NCP21330329305030436(泥鳅)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6月16日,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农贸市场泰顺县梅晓敏活鱼经营部进行监督抽检,现场抽取1.55kg泥鳅送检,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其中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实测值226u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规定,属于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进货时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及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规定,属于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农产品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经营面积不足50平方米,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根据《市场监管总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第(七)条第3项第(1)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予以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规定。及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给予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230元(贰佰叁拾元);3、罚款人民币3000元(叁千元);以上罚没款共计3230元(叁千贰佰叁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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