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泰政复〔2021〕1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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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翁某。 被申请人:泰顺县公安局,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廊桥大道110号。 申请人翁某不服泰顺县公安局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泰公(罗)行罚决字[2021]00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县公安局作出泰公(罗)行罚决字(2021)00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国家赔偿标准给予赔偿拘留9天的损失。 申请人称,其已配合被申请人执法,并没有妨碍执行职务。申请人撕了行政强制凭证以后,经执法人员提醒,已及时捡回。申请人已配合执法,在被申请人执法完毕后,整个事情已处理好,申请人最后说了一句“今后执法当中,要文明执法,不要像泼妇这种态度对待百姓”,被申请人就因为这句话拘留申请人有失公允。执法时,民警林某是申请人提议叫来的,当时只有4个辅警在执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违法事实成立。二、申请人采取辱骂、威胁交通警察以及撕毁交通警察开具的强制措施凭证等方式阻碍交通警察正常执行职务,被申请人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并非因为申请人一句话给予行政拘留。三、现场所有的执法行为均在民警林某的带领、指挥下开展。申请人称民警是其提议叫来,当时只有4个辅警在执法,与实际不符。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8日,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林某及辅警在泰顺县罗阳镇某街道执行职务,申请人驾驶轻便摩托经过,未戴安全帽,也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辅警先发现申请人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后交通警察林某到达执法现场,交通警察及辅警对申请人进行交通违法劝阻和处理时,申请人拒不配合,当场撕毁交通警察开具的强制措施凭证,威胁和公然辱骂交通警察,阻碍交通警察正常执行职务。之后泰顺县公安局罗阳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将申请人强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泰顺县公安局于2021年4月28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告知申请人。同日,泰顺县公安局作出泰公(罗)行罚决字[2021]00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民警林某的情况说明,辅警的陈述,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照片、前科核查材料、户籍信息、人民警察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关于申请人主张,当时只有4个辅警在执法。在位于同一条路上不同路口执勤的交通警察林某带领下,分散在各个路口执勤的辅警先发现申请人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后由交通警察林某执法,足以认定辅警在交通警察林某监督和指挥下协助执法。故本机关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浙公通字[2016]52号)第六十三点规定,以公然辱骂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和当场撕毁执法机关法律文书的,属于“情节严重”。申请人存在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行为,属情节严重,且应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泰顺县公安局作出泰公(罗)行罚决字[2021]00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泰顺县人民政府 2021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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