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泰政复〔2021〕24号) |
申请人:彭X。 被申请人:泰顺县公安局,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廊桥大道110号。 第三人:谢A。 第三人:彭B。 第三人:彭C。 第三人:彭D。 第三人:彭E。 申请人彭X对泰顺县公安局作出的泰公(仕)行终止决字[2021]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延期三十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撤销泰公(仕)行终止决字[2021]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2月25日18时至19时之间,申请人去找彭B隔壁邻居还钱,彭B母亲谢A看到申请人后打申请人,申请人未争执情况下,彭B等7人上前殴打申请人,用尿泼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日认定没有违法事实,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与事实不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2月25日18时许,申请人饮酒后与村民谢A发生争吵,后申请人在村内随意谩骂,引致部分村民与其对骂。19时许,申请人报警称自己被多人殴打,民警立刻出警赶往现场。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经调查,无证据证实申请人所控告人员有对其殴打和泼尿行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公(仕)行终止决字[2021]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特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第三人谢A、彭B、彭C、彭D、彭E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5日19时,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其被多人殴打,民警立即出警赶往泰顺县仕阳镇下排村村尾,在现场询问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反映其被多人进行长达20多分钟的殴打,经民警查看,申请人无明显体表伤势,肢体活动正常。申请人现场呈严重醉酒状态,在询问过程中不顾民警劝阻大量饮用高浓度烈性白酒,因申请人严重醉酒,无法正常沟通,2020年2月27日,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称彭B因想霸占其财产遂组织多人对其进行殴打,并表示与村里人对骂原因是申请人怀疑原县领导故意屏蔽其手机信号监视他。申请人于2020年2月29日到福建省福鼎市医院就医,并于2020年3月2日到泰顺县人民医院就医,就诊记录均显示为“颈椎间盘后突出”等慢性病,无殴打伤记录。2020年3月23日,泰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彭X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2020年2月25日18时10分至19时26分的现场公安视频监控未发现有人对申请人进行拳打脚踢。同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殴打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谢A、彭B、彭C、彭D、彭E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资料,检查笔录,伤势照片、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被申请人泰顺县公安局具有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3日向申请人出具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中未告知申请人相应的救济途径及期限,申请人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未超出复议申请期限。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相应的救济途径及期限,存在行政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公(仕)行终止决字[2021]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但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5日受理该案,2020年4月25日作出《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告知申请人因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不能按期结案,将继续调查、依法处理,此后,被申请人无其他调查取证行为,2021年4月2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情形,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日作出的泰公(仕)行终止决字[2021]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泰顺县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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