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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征求《浙江省税费共治保障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 2022- 09- 06 16 : 27 浏览次数: 字体:[ ]

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电子邮件(71561962@qq.com)或者直接在网页上留言的方式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至省司法厅立法(杭州市省府路11号,邮编310007)。


草案全文

浙江省税费共治保障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税费征收协作,保障税费收入,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益,构建税费共治的新格局,促进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征收协作管理以及共治保障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税费共治,是指税务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家有关部门派驻浙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机构)互为对方提供支持和协助,以及企业、个人、其他社会组织共同参与、支持税费征收活动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包括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稽查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三条【基本原则】  税费共治保障工作坚持政府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数字赋能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费共治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费征缴协作机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费共治保障措施,所需经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税费共治保障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税务机关负责税费共治保障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税费共治保障有关工作。

第六条【协助职责】 税务机关因税费共治保障工作所需,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提供税费征缴协助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因履行职责所需,要求同级税务机关提供协助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税务机关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提供税费征缴协助的,应当提前与其商定协助内容。

第二章  税费服务

第七条【一般规定】 税务机关应当引导和支持市场主体依法有序开展经营活动,无偿提供下列服务:

(一)宣传涉税费法律、法规、规章,普及税费知识;

(二)及时公布国家和本省税费优惠政策,通过浙江税务征纳沟通平台向纳税人、缴费人精准推送税费优惠政策,指导和帮助纳税人、缴费人充分享受优惠政策;

(三)及时提示涉税费政策风险,定期向社会公开涉税费风险提示清单;

(四)根据本省实际,提示涉外重大税费风险信息,并提供应对指导;

(五) 组织纳税缴费申报、税费优惠等培训;

(六) 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涉税费服务。

第八条【信息公开】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建立税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税费政策、纳税缴费程序、服务规范、权利救济等事项。

第九条【咨询服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现场、网络、电话等多种方式无偿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纳税缴费咨询服务。

税务机关接受纳税缴费咨询时,能够即时解答的问题,给予当场答复;不能即时解答的问题,应当告知答复期限,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

第十条【服务便利化】  税务机关应当优化纳税缴费方式,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推动服务事项网上办理和移动终端办理,推行精细化、智能化、个性化、便利化服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残疾人等纳税人、缴费人的需求,提供必要的纳税缴费便利。

第十一条【发票电子化】  税务机关应当推进电子发票的应用,建立与电子发票相匹配的服务模式,为纳税人开具、使用电子发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档案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进会计凭证电子化报销、入账、归档等工作,引导纳税人提升财务管理和会计档案管理电子化水平。

第十二条【涉税费社会服务】  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涉税费专业服务制度建设,提高涉税费专业服务能力,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个性化、专业化、规范化的涉税费服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反映行业和企业涉税费诉求,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涉税费信息咨询、权益保护等服务。

第三章  税费协助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协助】  税务机关因税费征收管理、案件办理需要,可以向公安机关查询纳税人、缴费人以及其他涉税费人员身份证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情况、境内外人员出入境记录等信息;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予以配合。

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检验、换证手续时,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部门协助】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根据税务机关开展资源税、环境保护税、耕地占用税等特定税种征收管理需要,对税务机关提请的涉税事项进行复核,出具复核意见。

自然资源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五条【税费专项协助】 教育、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和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机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发展改革、财政、科技、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统计等部门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缴费人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等工作的需要,协助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缴费人的享受税费优惠资格或者出具专业鉴定意见。

税务机关发现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或者纳税人、缴费人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备案信息异常提请核查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核查意见。

第十六条【计税价格认定协助】 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根据税务机关税费征缴以及查处案件等需要提出的申请,可以依法对有关涉税费财物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核验】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时,应当查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该不动产登记事项直接相关的完税、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未能查验获取的,不予办理相关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股权变更核验】 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转让个人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未能查验获取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完税、免税信息。

第十九条【有关主体注销协助】 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在受理相关注销登记申请时,应当依法查验税务登记注销证明。未能提供的,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不予受理注销登记。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与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共享税务登记注销信息和税费清算数据。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协助】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金融账户、存款等信息,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一条【不动产强制执行协助】  税务机关依法查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动产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发出生效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期间,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抵押权登记等事项。

税务机关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动产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发出生效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收协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和税务机关交互共享社会保险费数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非税收入征收协助】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人防、水利、住建、林业等部门应当支持税务机关开展非税收入征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项目、缴费人、计费依据、应缴金额等信息,通知缴费人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非税收入的申报缴纳,协助税务机关做好非税收入催报催缴工作。

税务机关应当向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人防、水利、住建、林业等部门和人民银行等机构反馈相关非税收入征收明细信息。

第二十四条【司法协作】 税务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税费征收与民事执行司法协作机制,可以在不动产定向询价、征收不动产处置税费、受偿被执行人历史欠缴税费以及税费划扣等方面开展协作。

第二十五条【破产管理协作】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及时书面通知税务机关参加破产清算。税务机关应当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确定申请破产企业的社会保险费用,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

破产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申请税务登记注销和社会保险登记注销。税务机关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税务登记注销和社会保险登记注销。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六条【依法治税】 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税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税收,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税收收入,及时准确使用税收保全措施,保障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向税务机关下达税收收入指标。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自行制定税收优惠政策。

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

第二十七条【智慧税务】 省人民政府建立常态化、制度化税费数据共享协调机制。

省税务机关应当推动高集成功能、高安全性能、高应用效能的智慧税务体系建设,完善税费数据共享目录清单,健全税费数据交换机制,推动税费数据的共享开放,发挥税费数据在经济运行研判、经济风险识别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推进税费数据的汇聚联通,推动智慧税务应用,完善对纳税、缴费行为的智能化管理。

第二十八条【数字化改革】 省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实现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实时共享,建立职责清晰、流程顺畅、约束有力、便民高效的税费征收机制,提升税费征收治理能力。

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和机构共享的税费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二十九条【目录管理】 税费共享数据实行目录管理。税务机关,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统计、医疗保障、人防、林业等部门和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共同商定涉税费数据的共享范围、共享内容、数据格式、更新频率、共享方式等具体规则。

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和机构因履行职责和便民服务需要,对税费共享数据目录范围外,或者临时性、偶发性的税费数据,可以协商确定数据交换方式。

第三十条【预算特别规定】 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税务机关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税费收入征收数据,以及相关政策执行的测算、分析、趋势研判等情况,为财政部门预算编制和管理提供依据。财政部门应当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预算收入执行情况,支持税务机关做好税费征收工作。

第三十一条【争议化解】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费争议纠纷调处化解机制,及时、有效化解税费征缴争议事项。

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参与县级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规范化建设,有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进驻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

第三十二条【信用管理】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纳税公共信用信息进行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实行纳税信用分类管理,可以根据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依法实施纳税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

税务机关可以将重大税费违法失信案件以及涉及会计诚信重大事项的当事人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提请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措施,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举报投诉】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涉嫌违反税费共治保障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有关部门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调查有关举报、投诉,并依法予以处理、答复。

第三十四条【共治激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税费共治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褒扬激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转至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协助部门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税费信息或者不履行税费协助义务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税费信息泄露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税务机关责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税费共治保障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保密规定,造成税费信息泄露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税费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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