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3年第2期)

发布日期:2023-05-23 16:18:26 浏览次数: 来源: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一、抽样编号为XBJ23330329305030003生姜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2月8日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泰顺县罗阳镇溪坪路69号锦绣华庭农贸市场林光友摊位进行监督抽检,现场抽取3kg生姜送检,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其中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实测值0.182mg/kg,标准指标≤0.1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销售重金属最大残留限量超标的食用农产品且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对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罚款500元(伍佰元);

二、对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农产品行为:1、没收违法所得30元(叁拾元);2、罚款3000元(叁仟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3530元(叁仟伍佰叁拾元),上缴国库

二、抽样编号为XBJ23330329305030026大黄鱼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02月0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罗阳镇城关农贸市场的吴圣起水产摊位进行监督抽检,现场抽取大黄鱼送检,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其中“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销售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超标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行为,经营面积只有5平方米,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做如下处理:

没收违法所得40元并处罚款3000元(叁仟元

上述两项处罚金额共计3040元(叁仟零肆拾元整),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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