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01008003011026/2023-63502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结果公开
  • 发布机构:
  •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
  • 成文日期:
  • 2023-07-1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泰政复〔2022〕32号)

发布日期: 2023- 07- 11 15 : 02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江X。

申请人:江Y。

被申请人:泰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第三人:泰顺县某家庭农场。

第三人:泰顺县某合作社。

申请人江X、江Y不服泰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理,于2022年8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7月4日对申请人的补充答复。

申请人称,一、遗漏对江Y作出答复。二、被申请人未实际丈量核定第三人实际非法侵占申请人自留山地的具体实数。三、第三人是非法侵占申请人产权证内小地名Y窑4亩中1亩和Z路下3亩中的0.8亩。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江Y申请行政复议属于重复申请行为,其与本案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二、被申请人在调查中发现涉案地块存在权属争议,故建议申请人申请林权争议调处确认涉案地块权属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三、被申请人在调查中发现第三人存在违法占地行为,依职权对其进行查处,于法有据。

第三人泰顺县罗阳镇人民政府、泰顺县某家庭农场和泰顺县某合作社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浙(2022)泰顺县不动产权第0000441号不动产权证书写明:权利人江X,权利类型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人为泰顺县罗阳镇某组,小地名(1)X弯1亩,小地名(2)Y窑4亩。《泰顺县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写明:权证号泰林证字(2011)第3100231号,权利人某村某组,权利类型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面积100亩。《林权信息》写明:权利类型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发证面积100亩,小地名瓦窑岗,土地所有权人某村某组。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20年10月13日作出的(2020)浙0329民初1424号民事裁定书写明,根据江X的陈述及现有的证据,板坪瓦窖下的使用权及所有权尚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板坪瓦窖下权属发生争议,江X未经行政部门先行确权,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江X的起诉。江X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月6日作出(2020)浙03民终7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0年1月10日,泰顺县罗阳镇人民政府对泰顺县某家庭农场作出设施农用地批准通知书(罗政〔2020〕9号,罗阳镇设施农用2020-02号)。2021年9月7日,被申请人认定泰顺县家庭农场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建养猪场,建成铁皮封顶的生猪养殖棚,超出审批面积,作出泰资规罚〔2021〕10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

2022年2月,江X提交其一个人为申请人的《查处集体土地自留山地恢复使用申请书》称,泰顺县某合作社将江X的五亩林地流转承包给泰顺县某家庭农场,泰顺县某家庭农场对该五亩林地砍伐、挖掘,请查处该侵占、损毁违法行为。202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其他法定途径告知单》。2022年4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补充答复》称,申请人于2022年2月22日反映“罗阳镇洲滨村夏安家庭农场侵占您自留山”,泰顺县某家庭农场于2020年1月10日经罗阳镇审批设施农用地(生猪养殖场),文号罗阳镇设施农用2020-02号,该施工地块为洲滨村马迹岭自然村的承包田和自留山,并非申请人户自留山。2022年5月12日,申请人江X、江Y提起温泰政复〔2022〕24号行政复议。2022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对江X作出《撤销信访答复意见书》:信访答复存在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决定撤销《补充答复》,并于30日内重新作出答复。2022年7月4日,本机关作出温泰政复〔202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江Y的行政复议申请,确认被申请人泰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补充答复》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泰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同日,被申请人对江X作出《补充答复》称,2020年1月10日,泰顺县某家庭农场取得了设施农用地批准通知书(罗政〔2020〕9号,罗阳镇设施农用2020-02号),分为两个地块,地块一用地面积为886.84平方米,地块二用地面积7031.05平方米。由于泰顺县某家庭农场在地块一批少占多,对其进行了处罚,虽然你提供了林权证证明该地块林权归属,但罗阳镇洲滨村某组亦拥有林权证证明该地块属于他所有,针对该特殊情况现答复如下:一、建议你申请林权争议调处,明确该地块林权的最终权属;二、如你取得林权的最终权属,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申请确认设施农用地批准通知书的合法性,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提起民事侵权赔偿;三、下步将对地块二超出设施农用地审批面积的林地进行立案调查。

另查明,江Y也提交了其一个人为申请人的另一件《查处集体土地自留山地恢复使用申请书》。

上述事实,有江X为申请人的查处集体土地自留山地恢复使用申请书、江Y为申请人的查处集体土地自留山地恢复使用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补充答复、民事裁定书、行政裁定书、泰顺县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林权信息、2022年夏安家庭农场航拍与审批范围套合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2022年7月4日《补充答复》是针对江X为申请人的《查处集体土地自留山地恢复使用申请书》作出,江Y不是该《查处集体土地自留山地恢复使用申请书》的申请人,江Y与2022年7月4日《补充答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江Y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将泰顺县罗阳镇人民政府列为第三人,但是泰顺县罗阳镇人民政府与《补充答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第三人。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本案中,根据不动产权证书、泰顺县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林权信息、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涉案地块存在权属争议,被申请人作出《补充答复》建议申请人江X申请林权争议调处,并无不当。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第十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12336国土资源违法线索举报微信平台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举报人提供的文字、图片等举报材料进行判定,及时通过12336微信平台告知举报人判定结果:(一)对属于12336微信平台接收范围,并且属于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对违法线索进行核查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将对违法线索进行核查处理,未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决定立案或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补充答复》违反法定程序;同时,虽然被申请人答复称“下步将对地块二超出设施农用地审批面积的林地进行立案调查”,但被申请人未提供已立案调查的证据材料,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驳回申请人江Y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确认被申请人泰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2年7月4日作出《补充答复》违法;责令被申请人泰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申请人违法查处申请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泰顺县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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