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泰政复〔2022〕33号) |
申请人:杭州某公司。 被申请人:泰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浙江某公司。 申请人杭州某公司对泰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温(泰顺)建罚决字〔2022〕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8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泰顺)建罚决字〔2022〕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泰顺县某工程(一期)工程招投标中,与第三人存在投标文件制作机器码一致的情况,均为6AA355*********************CD1FD,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串通投标。经咨询开评标软件供应商国泰新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制作投标文件所在电脑的物理网卡 MAC 地址的6AA355***2A8,是固定的,但存在多个时会优先获取优先级别高的物理网卡 MAC地址。以此视为串通投标的行为而认定申请人为串通投标,对申请人不公。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2022年2月25日在泰顺县某工程(一期)工程招投标的开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申请人与第三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文件制作机器码一致的情况,均为6AA355*********************CD1FD,并当场对两家公司的投标作无效标处理。2022年3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县发改局关于要求泰顺县某工程(一期)投标串标嫌疑单位进行查处的函。2022年4月20日,申请人接受调查时提出曾在温州市某电脑店上传过投标文件,第三人亦提出曾在温州市某电脑店制作过投标文件。被申请人到该电脑维修店现场调查查明,该店使用的电脑物理网卡MAC地址为14CF92***40D。根据开评标软件供应商国泰新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开评标系统文件制作机器码生成规则的说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的投标文件制作机器码6AA355*********************CD1FD中的“6AA355***2A8”为文件制作所在电脑的物理网卡MAC地址,与前述电脑维修店的电脑物理网卡MAC地址不一致。因此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经温州市某电脑店导致投标文件机器制作码一致的事由,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二、被申请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领域依法治理的意见》(浙政发(2021)5号),申请人与第三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文件制作机器码一致的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情形,应视为相互串通投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该工程中标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即36974元。2022年4月20日,被申请人立案,2022年8月5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温(泰顺)建罚听告字〔2022〕00001号《行政处罚告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22年8月11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温(泰顺)建罚决字〔2022〕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泰顺县某工程(一期)项目招标时,申请人、第三人均参与了投标,并提交投标文件。2022年3月4日,泰顺县发展和改革局泰发改公管〔2022〕2号《关于要求泰顺县某工程(一期)投标串标嫌疑单位进行查处的函》称,2022年2月28日,泰顺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软件开发商对泰顺县某工程(一期)项目进行标后核查,系统显示浙江某公司、杭州某公司两家投标文件创建标识码一致,存在使用同一份工程文件(后缀名为etbp)制作出不同投标文件(后缀名为TSTF)的串标嫌疑,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2022年4月20日,被申请人进行了立案查处。2022年4月20日,申请人接受调查询问时提出曾在温州市某电脑店上传过投标文件。2022年5月5日,第三人接受调查询问时提出曾在温州市某电脑店制作过投标文件。2022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到温州市某电脑店进行现场检查,该店现场用于操作的电脑物理网卡MAC地址为14CF92***40D,与申请人、第三人的投标文件制作所在电脑的物理网卡MAC地址6AA355***2A8不一致。2022年7月9日,因案情复杂,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三十日。2022年8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温(泰顺)建罚决字〔2022〕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第三人存在投标文件制作机器码一致的情况,视为串通投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参照《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工程建设领域第204项的规定,罚款36974元。 上述事实,有杨俊笔录、林炳玲笔录、中标通知书、招标代理公司情况说明、评标决议一、开评标系统情况截图、新点开评标系统文件制作机器码规则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第三条规定,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据此,泰顺县住房和建设管理局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领域依法治理的意见》(浙政发(2021)5号)规定,电子招标投标过程中,同一项目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的文件制作机器码或文件创建标识码相同的,结合相关事实证据,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情形。本案中,招标代理公司情况说明、评标决议一、开评标系统情况截图以及国泰新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新点开评标系统文件制作机器码规则说明》等证据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的投标文件的文件制作机器码相同。申请人仅于2022年4月20日接受调查询问时提出曾在温州市某电脑店上传过投标文件,被申请人到温州市某电脑店进行现场检查,该店现场用于操作的电脑物理网卡MAC地址为14CF92***40D,与申请人、第三人的投标文件制作所在电脑的物理网卡MAC地址6AA355***2A8不一致,与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询问笔录无法相互印证,申请人申请复议时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投标文件的文件制作机器码相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泰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温(泰顺)建罚决字〔2022〕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泰顺县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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