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泰政复〔2023〕30号) |
申请人:泰顺县某家庭农场。 经营者:翁某。 被申请人:泰顺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坪溪路202号。 申请人泰顺县某家庭农场对泰顺县农业农村局于2022年12月28日对其《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作出的答复不服,于2022年3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撤销2022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 申请人称,2022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没抬头没法律救济径的答复文书,内容玩忽职守、敷衍、渎职,漠视申请人的请求,徇私偏袒。一、被申请人认为某村共富蜜蜂村养殖基地距离泰顺县某家庭农场直线3100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0014.27-2013 中良好农业规范第27部分蜜蜂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要求。且认为申请人对法院判决没有异议。被申请人罔顾事实滥用职权空穴来风歪曲事实。浙江省地方标准专门针对本地蜂情而制定中蜂养殖相应技术规范,因地制宜应当优先遵守。关于半径 3000米还是500米,可参考《优质蜂选育技术》,温州科技职业学院李文凤主任 2022 年7月 27 日为温州泰顺学员授的课程。中蜂交尾间距平原 18 千米,山区至少半径5千米。2022年7月14日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并未作出蜂场间距的裁定。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发展养蜂业,保护养蜂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宣传和推广蜂授粉农艺措施。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依政府政策依法定职责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南浦溪镇某村共富蜜蜂村是政府投资试点项目,更应当依法定程序、法定职责实施建设,不能因为政府投资试点项目而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依据《泰顺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泰顺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指导意见》、《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更应当核实处理,不能因此兴建“面子工程”,漠视其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五、2023年2月22日,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回复意见之《中华蜜蜂饲养技术规范》标准,由浙江省农业农村厅提出并组织实施,由浙江省畜牧兽医和饲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该标准应由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宣传和实施,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的答复显然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起诉人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义务。不能初步证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在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任何证据。根据 (2018)最高法行申2971号等行政裁定相关论述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其中一个条件,就是向一个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在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养蜂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局无对养蜂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责,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我局没有管辖权。终上,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提出泰顺县南浦溪人民政府在南浦溪镇某村兴建“共富蜜蜂村”,申请人多次走访建议、投诉、起诉等方式与之交涉无果,请求被申请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022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作出答复,答复内容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某村蜜蜂养殖问题,被申请人多次前往南浦溪镇开展实地调查。经调查,某村“共富蜜蜂村”养殖基地距离泰顺县某家庭农场直线 3100 余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0014.27-2013中良好农业规范第27部分蜜蜂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要求。 上述事实,有《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意见》、(2022)浙0329行初19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履行职责申请,其申请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应当是一个具体的、特定的行政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为:“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从申请书内容来看,主要是反映泰顺县南浦溪镇人民政府要在泰顺县南浦溪镇某村兴建“共富蜜蜂村”,由泰顺县南浦溪镇某有限公司备案建设,申请人多次走访、建议、投诉、起诉等方式与之交涉并无结果,请求被申请人维护其合法权益。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但申请人的请求过于笼统,申请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是不具体、不特定的,被申请人在收到该申请后,对申请人申请的事项进行了回复,告知其某村“共富蜜蜂村”养殖基地与申请人的距离符合规范要求,并无明显不当,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利害关系。本案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并答复而提起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申请,但因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的答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泰顺县某家庭农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泰顺县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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