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4年第13期)

发布日期:2024-11-14 10:05:36 浏览次数: 来源: 县市场监管局 字体:[ ]

一、抽样编号为XBJ24330381304533851ZX的明前高绿(茶叶)产品的核查处置情况 :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08月27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瑞安市荣娟超市抽检了一批“明前高绿(绿茶)”茶叶产品4袋,标称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01日,标称生产者为泰顺县泉芽茶厂,标称委托商为泰顺县民丰茶业有限公司,规格250g/袋,单价18元/袋,买样费用72元。经中谱安信(杭州)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吡虫啉”项目实测值0.69mg/kg,标准指标≤0.5mg/kg,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生产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茶叶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

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违反经营额小,且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

1、没收违法所得750元(柒佰伍拾元整),罚款人民币6000元(陆仟元整),合计6750元(陆仟柒佰伍拾元整),上缴国库。

二、抽样编号为XBJ24330329305030554的胡萝卜的核查处置情况 :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06月04日,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泰顺县司前畲族镇市场路3号(前面)的泰顺县方大永蔬菜店进行监督抽检,现场抽取胡萝卜送检,经泰顺县产品质量与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其中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实测值为0.91,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属于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进货票据及供货商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材料,能够说明进货来源,且不合格项目难以通过感官判断,主观上不知道所采购的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决定免予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三、抽样编号为XBJ24330329305030555的胡萝卜的核查处置情况 :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06月04日,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泰顺县司前畲族镇市场路2号的泰顺县裴碎文蔬果店进行监督抽检,现场抽取胡萝卜送检,经泰顺县产品质量与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其中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实测值为0.36,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和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和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之规定,属于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和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行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本案案值较小,家庭经济情况困难。且当事人作为普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在采购食用农产品时,确实难以知道涉案食用农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经营场所面积小于50平方米,所以其违法行为适用《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

一、没收违法所得80元,并处罚款1500元,共计1580元,上交国库。

二、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责令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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