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泰政复〔2023〕59号) |
申请人:蒋某。 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云寿路**号。 第三人:泰顺县某某百货经营部。 申请人蒋某对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作出的编号为1330329002023060781535218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8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编号为1330329002023060781535218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法定处理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投诉人营业执照注册地为被申请人行政管辖区域,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该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无法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仅检测了一项“过滤效率”,被申请人在没有全面调查的情况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不立案决定无法律依据。三、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进行案件调查。被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仅检测了一项“过滤效率”。被申请人未查清并回复涉案产品的包装违反《GB/T32610-2016日常防护型口罩技术规范》8.1项每个口罩应密封包装的问题;被申请人未提供涵盖符合《GB/T32610-2016日常防护型口罩技术规范》5.3项规定的内在质量指标的第三方检测报告。 被申请人答复称,针对问题一,2023年6月7日,被申请人在收到1330329002023060781535218号举报件后,对泰顺县某某百货经营部销售一次性3D防护口罩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于2023年6月29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泰市监限提〔2023〕701号《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证明被申请人履行处理该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针对问题二,被申请人对相关线索进行核查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此产品不符合宣称的执行标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不是依据申请人所述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做出的决定。针对问题三,经被申请人调查,泰顺县某某百货经营部销售的3D口罩是由安庆鑫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一、针对包装问题,该产品规格为10个/包,包装内有该款产品的合格证,外有塑料包装密封,可以确保产品在储运中保持密封、不破损、不沾污、不受潮。二、针对口罩异味及口罩带轻扯断裂的问题,因属于主观上的感官看法,根据举报人提供的产品照片无法进行判定,因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泰市监限提〔2023〕701号《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申请人在限期内未提供所购买的产品实物以便进一步确认核实所反映的问题。三、关于该款产品的质量问题。该产品包装内附有该款产品的合格证,标示了产品名称、产品规格、主要材质、执行标准、生产日期、有效期、贮存方法、检验员、生产厂家、厂址等信息。被申请人认为,产品合格证属于生产企业为表示出厂的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技术要求,经其质检机构及检验人员检验合格而附于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合格标识,是生产者对其产品质量作出的明示保证。且泰顺县某某百货经营部作为经销商,提供了该款产品报告编号为:国纺委字第202206853号的产品检测合格报告,以及报告编号为200160436号的生产原料检测合格报告,证明商家查验过该款产品的质量信息。申请人对该款产品的质量存疑,并作为线索进行了举报。但仅提供了实物照片,未提供其他能直接证明该款产品不符执行标准的相关证据。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了泰市监限提〔2023〕701号《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申请人在限期内未提供其他材料。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尽到了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原则。另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查询登记系统发现,泰顺县某某百货经营户于2023年7月26日已注销,注销原因:停止经营。工作人员再比对拼多多平台店铺经营状态时发现,该平台上的“某某日用生活店”虽已不经营,但仍能显示在架商品,并在首页公示“泰顺县某某百货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工作人员于2023年8月4日通过个人账号向拼多多平台反馈该情况后,目前该店所有商品均已被平台下架。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泰顺县某某百货经营部。第三人经营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日用生活店”。2023年4月25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日用生活店”购买“3D口罩”一份,订单编号:230425-183773511352141。2023年6月7日,申请人因产品质量等问题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举报编号为1330329002023060781535218。2023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注册经营地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2023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泰市监限提〔2023〕701号《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申请人在限期内未提供所购买的产品实物以便进一步确认核实所反映的问题。2023年6月29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延长15个工作日核查期限。2023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对编号为1330329002023060781535218的举报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上述事实,有1330329002023060781535218举报件调查期限延长审批表、泰市监限提[2023]701号《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物流信息截图、1330329002023060781535218举报件全国12315平台答复情况截图、国纺委字第202206853号的产品检测合格报告、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拼多多平台举报详情截图、拼多多平台某某日用生活店商品上架情况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件的职权。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提供涵盖符合《GB/T32610-2016日常防护型口罩技术规范》8.1项和5.3项质量要求的第三方检测报告以及口罩带断裂、口罩有异味、每个口罩未密封包装的问题。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第三人的注册登记地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有开展实地经营业务,场所无实际产品存放,结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的合格证明和检测报告,证明第三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了泰市监限提〔2023〕701号《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申请人未在限期内提供所购买的产品实物以便进一步确认核实所反映的问题,法律赋予公民举报权,同时也要求举报人履行配合执法部门调查的义务,被申请人在初步核查情况下没有发现初步证据证明第三人的违法事实存在,同时申请人亦不愿意配合被申请人进一步调查的情况下,就案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编号为1330329002023060781535218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