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泰政复〔2023〕60号) |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云寿路48号。 申请人黄某对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泰市监处罚〔202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9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泰市监处罚〔202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因泰顺县某某健康咨询服务部未经同意向本人发送虚假商业营销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9条的规定,本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查处泰顺县某某健康咨询服务部的违法行为并赔偿本人2万元。2023年8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反馈答复。被申请人履职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履职移交公安机关共同处理该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包庇违法商家,给国家财政造成巨大损失。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对我局作出的泰市监处罚〔202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存在利害关系。经查,泰顺县某某健康咨询服务部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店铺,并向“拼多多”平台购买产品推广服务,并无直接指向个别人群,均由平台挑选潜在群体代为推广。举报人反映的个人隐私泄露,可能与其是该平台上的用户,或者是在该平台上浏览过同类产品被后台标记为潜在消费群体并进行推送等因素有关,因此无法认定被举报人存在非法获取信息并投放广告的行为。另外根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商业性短信息使用规范,涉及的法律责任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处理。综上,举报人反映的主要违法行为不属实,且不属于我局的职权范围。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维护的是公共利益,并无侵害、增减举报人个人自身权益。二、该案定性准确、处罚适度、程序合法。我局在排查上述线索的过程中发现被举报人发布食品广告中使用治疗功能用语的其他违法行为,经调查取证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处理,并于2023年5月23日告知举报人立案结果。举报人提供的复议申请书与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并无法律适用错误等问题。另外,举报人并未购买相关产品,与被举报人的经营行为并无利害关系。关于索赔问题属于民事行为,我局在被举报人拒绝调解的情况下,已于2023年8月3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举报人相关救济途径。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 (二)项和第 (六) 项规定的受理条件,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编号为1330329002023051436271026的举报单,申请人认为泰顺县某某健康咨询服务部非法获取其信息,并前后五次向其发送产品推广短信,存在相关违法行为,申请人提出两点诉求:一、查处违法行为;二、要求赔偿两万元。2023年5月23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对泰顺县某某健康咨询服务部进行立案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立案结果。2023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对泰顺县某某健康咨询服务部作出泰市监处罚〔202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8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罚结果,针对申请人的赔偿诉求,因商家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询问笔录、电子数据固证文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据此可知,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系案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其他与案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申请人既非泰市监处罚〔202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对人,亦非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其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举报的作用主要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其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维护消费者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举报的查处结果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本案中,申请人非消费者,其向被申请人提起的举报,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8月3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罚结果。泰市监处罚〔202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直接的不利影响,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黄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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