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泰政复〔2023〕61号) |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云寿路**号。 第三人:温州某某包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张某对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编号为1330329002023060319146403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8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7月13日作出的举报编号为1330329002023060319146403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3年4月30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包装旗舰店”支付3.2元购买“纸袋”一份,2023年5月4日签收后发现产品是“三无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商家无相关检测报告等问题,遂于2023年6月3日向12315平台举报。一、被申请人未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也未与申请人联系核实商家违法行为,而是直接不予立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出的商家产品无检测报告等问题进行答复,属于主观意识上的不作为。三、没有检测报告的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6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举报编号为1330329002023060319146403举报件。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叶某进行询问调查,提取相应的证据材料。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递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泰市监限提〔2023〕121号),物流显示2023年6月21日由“家人”代收。为等待申请人提供进一步证据材料的需要,工作人员于2023年6月21日提交核查延期申请,经相关领导审核后于2023年6月25日审批通过。一、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产品属于“三无产品”的问题。第三人提供了该款产品的采购订单情况,生产产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复印件及该款产品的标签标识,证明其不是“三无产品”。二、针对申请人提出网页宣传“食品级”存在虚假问题。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产家证照资质材料及检测报告,证明其生产的产品属于食品包装用纸及塑料复合袋产品,“食品级”不存在虚假宣传。因“存在刺鼻气味”属于主观上的感官看法,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无法进行判定,且申请人在限期内未提供所购买的产品实物以便进一步确认核实所反映的问题。四、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商家无法提供相关检测报告”的问题。经调查了解,第三人提供了从厂家处获取的由某某检测技术服务河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NO.CJJC2022BZ1012),检测结果为“所检项目符合GB/T 30768-2014《食品包装用纸与塑料复合膜、袋》、《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一)》规定的要求”,证明同原材料产品的质量符合相关要求。另申请人未在期限内提供能直接证明该款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证据材料。根据调查了解的情况综合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给申请人。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对违法行为线索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也在规定时间内将决定告知被举报人,尽到了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原则。六、申请人属于职业举报人,2023年6月5日至8月23日,通过查询全国12315平台可知,不到三个月时间内申请人新增举报515条,合计共投诉19次,举报5834次,行为明显不符合“为生活消费所需购买商品”,而涉嫌以投诉举报形式达到不当牟利目的,不符合消费者诚信原则。另申请人提供举报书及材料模板化,举报内容中明确提出了“以便本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其举报反映的问题均为主观臆断无直接证据证明。申请人以个人牟利为目的,进行行政复议,严重浪费行政资源。其提出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受理条件。综上,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30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包装旗舰店”支付3.2元购买“定制牛皮纸袋自封袋”一份,订单编号:230430-611073401650088。2023年6月3日,申请人因产品质量问题向12315平台举报。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并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叶某进行询问调查,提取相应的证据材料,于同日向申请人邮递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泰市监限提〔2023〕121号),申请人未在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提交核查延期申请,并于2023年6月25日经相关领导审批通过。202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将该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此,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8月1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挂号信给据邮件查询结果、全国12315平台举报件答复、温州某某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现场询问笔录、河北某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销货单、产品合格证、检验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件的行政职权。 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中,2023年6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件。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提取证据。第三人提供了该款产品的进货来源证明、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证、产品标签合格证及检测检验报告。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提供进一步能证明该款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的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给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称产品是“三无产品”的问题。“三无产品”一般是指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以及无生产厂家的产品。本案中,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该款产品的合格证,合格证上注明了该款产品的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同时第三人还提供了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销售单等材料,以此能够证明该产品不是“三无产品”。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称网页宣传“食品级”存在虚假的问题。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该产品的生产厂家具备生产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的生产资质,且提供了产品标签合格证。另同种原材料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判定依据为:GB/T30768-2014食品包装用纸与塑料复合膜袋、《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一)》,检测结果显示符合检测标准。以上证据材料均表明该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网页宣传“食品级”不存在虚假。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称第三人未提供检测报告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认为争议产品应当符合GB4806.8-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的要求,该标准的适用范围是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而第三人提供的检测检验报告判定依据为GB/T 30768-2014《食品包装用纸与塑料复合膜、袋》,该标准适用范围是经复合工艺生产的食品包装袋用纸塑。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争议产品“牛皮纸袋”属于食品包装用纸与塑料的复合膜袋,且产品合格证上也标明执行标准为GB/T30768-2014,故适用GB/T30768-2014并无不妥,且检验检测报告证明该复合袋同材料产品的质量符合相关要求,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称产品存在明显刺鼻气味等不符合感官要求的问题。由于刺鼻气味属于主观上的感官看法,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无法进行判定,由于第三人住所地为网店运营场所,产品实际发货地均在外仓库或是合作厂家仓库,住所地没有该款产品实物存在。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售卖产品存在明显刺鼻气味。且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提供进一步能证明该款产品存在刺鼻气味的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限期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售卖产品存在明显刺鼻气味。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编号为1330329002023060319146403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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