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泰政复〔2024〕20号) |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云寿路48号。 申请人陈某对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的电话告知行为不服,于2024年2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投诉事项不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针对a食品店、b食品店、c食品店及d食品店的消费问题于2024年1月2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4份投诉信,要求被申请人予以处理。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如无法到被申请人所在办公场所,则无法处理相关投诉事项及无法进行调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有义务对其投诉事项进行处理及调解,被申请人电话告知若申请人无法到被申请人办公场所提供二次证据,则无法继续处理投诉及进行调解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涉嫌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程序合法,且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被申请人尚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信并于同年1月31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并于同日作出泰市监询通〔2024〕101号《询问通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2024年2月1日至2月27日期间被申请人积极与4位被投诉举报商家沟通进行线上调解,2月27日4位被投诉举报商家均明确表示拒绝线上调解,并提交书面《拒绝调解书》,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于2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核查反馈,并于当日作出泰市监告字〔2024〕111-114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尽到了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原则。且申请人于2024年2月1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投诉事项还在处理期间,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沟通调解事项属于过程行为并非结论性决定,不具备最终的对外的法律效力,并没有直接影响到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二、申请人并非以消费为目的购买商品,不属于正常消费者。经查询,2024年1月25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中共投诉举报1次,同年2月28日查询结果显示,其在全国12315平台共投诉举报353次,申请人投诉举报量1月内剧增,其行为明显不符合“为生活消费购买商品”,涉嫌以投诉举报的形式以达到不当牟利目的,不符合正常消费者的诚信原则。三、申请人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款“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发〔2024〕1号)文件规定“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区分处理投诉和举报事项。对消费者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解决消费纠纷的投诉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情形,依法不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被投诉人的消费纠纷进行调解属于“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情形,依法不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1日,申请人分别在b食品店消费9元购买红糖块、a食品店消费25元购买枸杞、泰顺县锋红保健食品店消费1360元购买两盒阿胶及泰顺县保杰保健食品店消费220元购买半盒阿胶,并于次日向被申请人邮寄4封投诉信。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以上4封投诉信,投诉主要内容为b食品店购买的红糖块无标签标识、在a食品店购买枸杞无生产日期、在泰顺县锋红保健食品店及泰顺县保杰保健食品店购买到过期阿胶等问题,诉求内容为退赔费用,赔偿损失。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需到被申请人所在地参与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市监询通〔2024〕101号《询问通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2024年2月18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的电话告知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2024年2月27日,4名被投诉举报商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拒绝调解书》。2024年2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系统进行核查反馈,并于同日作出泰市监告字〔2024〕111-114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投诉信、泰市监询通〔2024〕101号《询问通知书》《拒绝调解书》、泰市监告字〔2024〕第111-114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全国12315平台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的行政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的电话告知行为,实质是认为被申请人存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未作出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是以被申请人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的履职申请。本案中,被申请人称已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经受理,根据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的泰市监询通〔2024〕101号《询问通知书》,2024年2月27日,4位被投诉举报商家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拒绝调解书》,以及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8日作出的泰市监告字〔2024〕第111-114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申请人已作出受理投诉决定,且被申请人已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发〔2024〕1号)文件规定,“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区分处理投诉和举报事项。对消费者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解决消费纠纷的投诉事项,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情形,依法不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的电话告知行为,是其作为第三人作出的居间调解行为中的过程行为。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时,调解行为还在进行中,该过程行为不具备最终对外的法律效力,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故调解过程中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陈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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