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泰政复〔2024〕10号) |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泰顺县东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泰顺县东溪乡长东路85号。 申请人吴某对泰顺县东溪乡人民政府作出泰东政决〔2024〕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于2024年1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泰顺县东溪乡人民政府作出泰东政决〔2024〕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 申请人称,一、因苍泰高速拆迁,谈补偿不成,被申请人要强拆我家建于50年前的祖宅。二、因一户不能有两处宅基地,才把老房宅基地注销一间40平方米拿来建新房。三、2005年儿子四人达到分户标准,其中三人没有申请宅基地。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于2005年10月12日申请易地建房用地,同年10月27日获批,房屋目前已建成。因易地建房需要,于2005年10月25日申请土地登记注销,主管部门同意注销。二、申请人户易地建房属于建新拆旧,至今未拆除原有房屋,违反了《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2日,申请人户提出建房用地申请;泰顺县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写明,原有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129.93平方米,原有房屋处理方式是拆基还田;2005年10月20日,甲方原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仕阳国土资源所与乙方吴某签订旧屋拆基还田合同,约定乙方在2008年11月20日内必须将原有屋基整理成田。2005年10月27日,申请人向原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交纳复垦保证金1300元;2005年10月27日,泰顺县人民政府同意其使用水田51.60平方米建房(泰土资农建字〔2005〕第00344号);目前新房屋已建成。2005年10月25日,申请人申请注销土地登记(土地证号:泰政集建〔1997〕字第970917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29.93平方米);2006年3月1日,泰顺县人民政府准予注销登记。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进行案件集体讨论。2024年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泰东政决〔2024〕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认为申请人户新房屋已建成,应自行拆除原有房屋,但至今未拆除,依据《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户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原土地上的房屋。 上述事实,有泰顺县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旧屋拆基还田合同、照片、注销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浙江省行政执法预收(暂扣)款票据、调查(询问)笔录、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辖区内土地管理相关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职权。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7月5日施行,2021年11月1日废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在住宅建成后交还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新拆旧的,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交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建新拆旧的,原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人属于建新拆旧,申请人在旧屋拆基还田合同中承诺“在2008年11月20日内必须将原有屋基整理成田”,申请人应当在2008年11月20日前自行拆除原地上建筑物,但申请人至今未自行拆除。申请人未自行拆除行为发生在旧法施行期间,并一直持续到新法施行之后,可依据新法作出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告知、案件集体讨论、送达等程序,适用现行有效的《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2005年儿子四人达到分户标准,其中三人没有申请宅基地”问题。申请人户是否已达到分户标准和分户后是否可以申请宅基地,与本案的建新拆旧事没有联系,且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申请人可通过其它途径寻求解决。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把老房宅基地注销一间40平方米拿来建新房”问题。2005年10月25日,申请人申请注销土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是129.93平方米,而不是申请人所说的注销40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泰顺县东溪乡人民政府于2024年1月11日作出泰东政决〔2024〕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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