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抽样编号DBJ24330300300533138ZX的番木瓜产品核查处置情况 :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04月29日,我局在当事人经营的综合超市抽检的1个批次番木瓜产品,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采购涉案番木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进货查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木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货值轻微,且案发后,及时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理如下: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18.8元(壹佰壹拾捌元捌角),罚款10000元(壹万元整),合计10118.8元(壹万壹佰壹拾捌元捌角),上缴国库。
二、抽样编号DBJ24330300300533135ZX的木瓜产品核查处置情况 :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04月29日,我局在当事人经营的水果店抽检的1个批次木瓜产品,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采购涉案木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进货查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噻虫胺”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木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经营规模小,实际经营规模不足50㎡,属于小食杂店性质,且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理如下: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52.92元(伍拾贰元玖角贰分),罚款3000元(叁仟元整),合计3052.92元(叁仟伍拾贰元玖角贰分),上缴国库。
三、抽样编号DBJ24330300300533134ZX的木瓜产品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04月29日,我局在当事人经营的水果店抽检的1个批次木瓜产品,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采购涉案木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进货查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噻虫胺”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木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经营规模小,实际经营规模不足50㎡,属于小食杂店性质,且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理如下: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95.54元(玖拾伍元伍角肆分),罚款3000元(叁仟元整),合计3095.54元(叁仟玖拾伍元伍角肆分)上缴国库。
四、抽样编号XBJ24330329305030408的八角(干)产品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05月23日,我局在当事人处抽检的1个批次八角(干)产品1.2kg,单价80元/kg,经浙江宏正检测有限公司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实测值为0.242g/kg,标准指标为≤0.15g/kg,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采购涉案八角(干)产品未查验供货商营业执照或身份证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二氧化硫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八角(干)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经营规模小,属于小食杂店性质,且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及《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九)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理如下: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00元(贰佰元整),罚款3000元(叁仟元整),合计3200元(叁仟贰佰元整),上缴国库。
五、抽样编号XBJ24330329305030470的龙眼干产品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05月23日,我局在当事人处抽检的1个批次龙眼干产品1.8kg,单价76元/kg,经浙江宏正检测有限公司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实测值为0.443g/kg,标准指标为≤0.1g/kg,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采购涉案龙眼干产品未查验供货商营业执照或身份证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申请办理三小一摊登记备案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生产加工、经营前,应当到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的规定,属于无证经营的行为;当事人销售二氧化硫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龙眼干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经营规模小,符合小食杂店的条件,且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本规定实施前,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已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继续有效;有效期届满后,按照本规定进行登记管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按照小食杂店对当事人进行登记管理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及《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未按规定取得登记证的,限期补办,处二百元罚款;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依照无照经营的有关法规处理。”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九)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理如下: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限期办理“三小一摊”登记,罚款200元(贰佰元整);
3、没收违法所得760元(柒佰陆拾元整),罚款3000元(叁仟元整)。
上述两项罚没款合计合计3960元(叁仟玖佰陆拾元整),上缴国库。
六、抽样编号XBJ24330329305030458的白芷产品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05月23日,我局在当事人处抽检的1个批次白芷产品1.2kg,单价50元/kg,经浙江宏正检测有限公司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实测值为0.0665g/kg,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采购涉案白芷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进货查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白芷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经营规模小,属于小食杂店性质,且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及《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九)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理如下: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没收涉案白芷产品1.279Kg,没收违法所得436.05元(肆佰叁拾陆元伍分),罚款3000元(叁仟元整),合计3436.05元(叁仟肆佰叁拾陆元伍分),上缴国库。
七、抽样编号XBJ24330329305030464的八角(干)产品和抽样编号XBJ24330329305030466的桂圆肉(干)产品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05月23日,我局在当事人处抽检的1个批次八角(干)产品1.2kg,单价110元/kg,经浙江宏正检测有限公司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实测值为0.462g/kg,标准指标为≤0.15g/kg,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抽检的1个批次桂圆肉(干)产品1.8kg,单价80元/kg,经浙江宏正检测有限公司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实测值为0.256g/kg,标准指标为≤0.1g/kg,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采购涉案八角(干)和桂圆肉(干)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进货查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二氧化硫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八角(干)、桂圆肉(干)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经营规模小,属于小食杂店性质,且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及《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九)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理如下: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475元(肆佰柒拾伍元整),罚款4000元(肆仟元整),合计4475元(肆仟肆佰柒拾伍元整),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