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01008003011026/2025-67147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结果公开
  • 发布机构:
  • 泰顺县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5-01-16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泰政复〔2024〕40号)

发布日期: 2025- 01- 16 11 : 35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林A。

被申请人:泰顺县公安局。

第三人:林B。

申请人林A对泰顺县公安局作出的泰公(三)行罚决字[2024]0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4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泰顺县公安局作出的泰公(三)行罚决字[2024]0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二、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林C的刑事责任。

申请人称,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2024年1月4日14点,泰顺县西旸镇某边村某洋仔至某瓜坪段道路拓宽工程正在建设施工,林C、林B二人阻挠道路施工,后申请人、林D报警,并到达现场劝阻。林C等人扬言修路使用了其土地,必须给与其赔偿,但扩建道路所用的土地未涉及使用林C等人的土地。申请人及林D极力劝阻林C、林B二人,但二人未停止侵权行为并不断挑衅劝阻人员,林B先以言语侮辱,后逼近申请人攻击申请人脸部,申请人进行了反击,在阻止林B攻击后停止了防卫行为,后林B又咬了申请人小腿两口,申请人符合正当防卫,但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天的行政处罚,仅仅给予林C行政拘留三天的行政处罚,存在严重的不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林C、林B二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但公安机关仅定性林C、林B的打人行为,对于其堵路、讹诈、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不作评定。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仅凭口供定案,对双方的主观不做评析,直接做出行政处罚,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综上所述,泰顺县公安局作出的泰公(三)行罚决字[2024]0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证据、程序等方面的情况。2024年1月4日下午2时许,林A与林B在泰顺县西旸镇某头村村委会门口因道路浇灌施工问题产生纠纷,争吵过程中林A用右手打了林B的左脸一巴掌,林B脸部未见明显损伤,林B属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林A的行为已构成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属情节较重。林A殴打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对其减轻处罚。泰顺县林A等人殴打一案,由我局三魁派出所于2024年01月04日接报警并依法受理此案,出警到现场处置,及时对林D、林A、林B、林C等人的原始伤情进行取证,后依法将林A、林B、林C等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调查,依法聘请泰顺县公安局法医室进行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4年2月28日17时,被申请人告知林A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年2月28日17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林A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立即执行,并履行相关文书的送达程序。综上所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二、对申请人提出的理由的答复。一是林A认为对林A的处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林A等人和林B因纠纷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林A打林B的脸部一巴掌,林B未见明显损伤,林B属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林A的行为已构成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属情节较重,又因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属于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林A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立即执行,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二是林A认为办案程序违法。泰顺县林A等人殴打一案,由我局三魁派出所于2024年01月04日依法受理、全面取证,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三是林A认为林B构成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2024年1月4日上午西旸镇、某头村、施工方负责人及林C等人开协调会,提议暂停施工。施工方的林A等人未参加协调会,施工方负责人未通知林A等人相关情况,因此不知道暂停施工的相关情况,于当天下午2时继续施工,林B等人和施工方林A等人发生阻拦和争吵,后发生殴打行为。因此林B等人的阻拦行为主观方面不存在无事生非、无理取闹,不构成寻衅滋事。四是林A认为林A是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指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林B等人和林A等人发生阻拦和争吵,争吵过程林A不能保持克制用手打林B的脸部一巴掌,手段明显过激。因此林A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综上所述,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特请泰顺县人民政府(泰顺县行政复议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维持泰公(三)行罚决字[2024]0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林B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林A、林D等人负责泰顺县西旸镇某边村某洋仔至某瓜坪段道路拓宽工程工作,因该工程建设路段施工与林B、林C等村民的自留山地块存在纠纷,2024年1月4日上午,西旸镇、某头村、施工方负责人及林B、林C等人开协调会,因未确定处理方案,提议暂停施工。2024年1月4日下午2时许,林A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泰顺县西旸镇洋溪后头与林B、林C等人因道路浇灌施工问题产生纠纷,被申请人泰顺县公安局下属三魁派出所于当日受案,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涉事双方因道路施工纠纷有发生肢体冲突行为,并对林A、林B、林C、林D体表伤情予以记录。经检查,林A右小腿部分有轻微红痕、其他地方未见损伤,林B体表未见损伤,林C体表未见损伤,林D体表未见损伤。之后,三魁派出所对林C、林A、林B、林D、叶某、郑某、蓝某、林E、林F、庄某、杨某连等人进行询问、制作书面笔录,并调取某头村村委会监控视频,经查,某头村村委会监控摄像2022年8月开始因欠费停机无法正常录像。林D向三魁派出所提供两段现场手机录像视频。经泰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进行鉴定后,林A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林D未见损伤,林B、林C放弃伤情鉴定。2024年2月28日,泰顺县公安局作出泰公(三)行罚决字[2024]0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林B脸部未见明显损伤,林B属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林A的行为构成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林A属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林A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受案回执、行政询问笔录、行政辨认笔录、行政检查笔录、伤势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书证照片、执行回执、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证人身份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行政前科材料、民事争议权利告知书、情况说明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泰顺县公安局负责其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根据林A、林C、林B、林D、叶某、郑某、蓝某、林E、林F、庄某、杨某连等人的陈述及林D提供的两段手机录像视频,本案系施工问题引发的纠纷。2024年1月4日上午,西旸镇、某头村、施工方负责人及林B、林C等人召开泰顺县西旸镇某边村某洋仔至某瓜坪段道路拓宽工程的协调会,会上提议暂停施工,因该工程负责人林A等人未参加且不知晓协调会,工程并未停工。2024年1月4日下午,施工工人打电话告知林A有人阻碍施工,林A到现场后与林B因是否继续施工问题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林A用右手打了林B的左脸一巴掌。因林B脸部未见明显损伤,林B属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泰顺县公安局根据林B的伤情及林A的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给予林A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在接到报案后,泰顺县公安局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组织辨认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仅凭口供定案,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本机关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林B先以言语侮辱后攻击申请人脸部,申请人进行了反击,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本案中,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林B用农村的方言骂自己,双方靠近时,因林B用手指戳到了鼻子左侧脸部位置时,出于本能反应,举起右手打了林B的左脸,林B则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虽用手指指着林A,但并未戳到林A。某头村村委会监控摄像因欠费停机无法正常录像,林D向三魁派出所提供的两段手机录像视频未记录到林B手指戳到林A脸部的画面,申请人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林B有攻击其脸部的行为。但无论林B手指是否有戳到林A脸部,其“违法行为”均不具有紧迫性等特征,且林A到现场后因林B阻碍施工问题已经报警,无须通过违法行为进行私力救济,申请人主张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主张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林C的刑事责任,本机关不具有相应职权,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泰公(三)行罚决字[2024]0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泰顺县公安局作出的泰公(三)行罚决字[2024]0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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