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泰政复〔2024〕41号) |
申请人:林A。 被申请人:泰顺县公安局。 第三人:林B。 申请人林A对泰顺县公安局作出的泰公(三)行罚决字[2024]0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4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泰顺县公安局作出的泰公(三)行罚决字[2024]0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林B的刑事责任。 申请人称,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2024年1月4日14点,泰顺县西旸镇某边村某洋仔至某瓜坪段道路拓宽工程正在建设施工,林B、林C二人阻挠道路施工,后林D、申请人报警,并到达现场劝阻。林B等人扬言修路使用了其土地,必须给与其赔偿,但扩建道路所用的土地未涉及使用林B等人的土地。林D及申请人极力劝阻林B、林C二人,但二人未停止侵权行为并不断挑衅劝阻人员,申请人在用手机拍摄取证的过程中,林B将申请人的手机打翻在地,趁申请人捡手机时攻击申请人的后脑,造成申请人轻微脑震荡伴随呕吐症状,期间申请人并未还手,最终申请人被送至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林B是违法行为的始作俑者,但被申请人仅给予林B行政拘留三天的行政处罚,存在严重的不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林B、林C二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但公安机关仅定性林B、林C的打人行为,对于其堵路、讹诈、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不作评定。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仅凭口供定案,对双方的主观不做评析,直接做出行政处罚,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综上所述,泰顺县公安局作出的泰公(三)行罚决字[2024]0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证据、程序等方面的情况。林D、林A等人负责泰顺县西旸镇某边村某洋仔至某瓜坪段道路拓宽工程工作,因该工程建设路段施工与林C等村民的自留山地块存在纠纷,2024年1月4日上午西旸镇、某头村、施工方负责人及林B等人开协调会,因未确定处理方案,提议暂停施工。2024年1月4日下午2时许,林B与林A在泰顺县西旸镇某头村村委会门口因道路浇灌施工问题产生纠纷,过程中林A使用手机拍摄现场画面,林B对林A拍摄行为进行阻止,导致手机掉落但未受损,并用拳头打到林A头部,经泰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林A损伤程度评定为未见损伤。根据本案事实,因林A的伤害后果显著轻微,林B殴打他人的行为属情节较轻。泰顺县林D等人殴打一案,由我局三魁派出所于2024年01月04日接报警并依法受理此案,出警到现场处置,及时对林A、林D、林C、林B等人的原始伤情进行取证,后依法将林D、林C、林B等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调查,依法聘请泰顺县公安局法医室进行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4年2月28日16时告知林B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年2月28日18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林B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立即执行,并履行相关文书的送达程序。二、对申请人提出的理由的答复。一是林A认为对林B的处罚畸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案林B阻拦林A拍摄过程中,用拳头打到林A头部,林A损伤程度评定为未见损伤,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属于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林B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立即执行,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二是林A认为林B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2024年1月4日上午西旸镇、某头村、施工方负责人及林B等人开协调会,林A等人未参加协调会,施工方负责人未通知林A等人相关情况,因此不知道暂停施工的相关情况,于当天下午2时继续施工,林B等人和施工方林A等人发生阻拦和争吵,后发生殴打行为。因此林B等人的阻拦行为主观方面不存在无事生非、无理取闹,不构成寻衅滋事。三是林A认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泰顺县林D等人殴打一案,由我局三魁派出所于2024年01月04日依法受理及时出警处置并全面取证。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特请泰顺县人民政府(泰顺县行政复议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维持泰公(三)行罚决字[2024]0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林B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林D、林A等人负责泰顺县西旸镇某边村某洋仔至某瓜坪段道路拓宽工程工作,因该工程建设路段施工与林C、林B等村民的自留山地块存在纠纷,2024年1月4日上午,西旸镇、某头村、施工方负责人及林C、林B等人开协调会,因未确定处理方案,提议暂停施工。2024年1月4日下午2时许,林D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泰顺县西旸镇洋溪后头与林C、林B等人因道路浇灌施工问题产生纠纷,被申请人泰顺县公安局下属三魁派出所于当日受案,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涉事双方因道路施工纠纷有发生肢体冲突行为,并对林D、林C、林B、林A体表伤情予以记录。经检查,林D右小腿部分有轻微红痕、其他地方未见损伤,林C体表未见损伤,林B体表未见损伤,林A体表未见损伤。之后,三魁派出所对林B、林D、林C、林A、叶某、郑某、蓝某、林E、林F、庄某、杨某连等人进行询问、制作书面笔录,并调取某头村村委会监控视频,经查,某头村村委会监控摄像2022年8月开始因欠费停机无法正常录像。林A向三魁派出所提供两段现场手机录像视频。经泰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进行鉴定后,林D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林A未见损伤,林C、林B放弃伤情鉴定。2024年2月28日,泰顺县公安局作出泰公(三)行罚决字[2024]0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林B使用拳头殴打林A头部,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A损伤程度评价为未见损伤,林B殴打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属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林B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受案回执、行政询问笔录、行政辨认笔录、行政检查笔录、伤势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书证照片、执行回执、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证人身份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行政前科材料、民事争议权利告知书、情况说明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泰顺县公安局负责其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林D、林B、林C、林A、叶某、郑某、蓝某、林E、林F、庄某、杨某连等人的陈述及林A提供的两段手机录像视频,本案系施工问题引发的纠纷。2024年1月4日上午,西旸镇、某头村、施工方负责人及林C、林B等人召开泰顺县西旸镇某边村某洋仔至某瓜坪段道路拓宽工程的协调会,会上提议暂停施工,因林D、林A等人未参加且不知晓协调会,工程并未停工。2024年1月4日下午,施工工人打电话告知林D有人阻碍施工,林D、林A到达现场后,林D和林C因是否继续施工问题发生肢体冲突,林A用手机进行拍摄,林B阻拦林A拍摄过程中,用拳头打到林A头部,林A损伤程度评定为未见损伤,关于林A的伤情,有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林A在收到鉴定结论时对此并无异议,泰顺县公安局根据林A的伤情及林B的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给予林B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在接到报案后,泰顺县公安局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组织辨认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仅凭口供定案,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本机关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林B的刑事责任,本机关不具有相应职权,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泰公(三)行罚决字[2024]0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泰顺县公安局作出的泰公(三)行罚决字[2024]0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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