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泰政复〔2024〕45号) |
申请人:包某。 被申请人:泰顺县公安局。 第三人:郑A。 申请人包某对泰顺县公安局作出的泰公(雅)行罚决字[2024]00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4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泰顺县公安局作出的泰公(雅)行罚决字[2024]00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01日10时许,在泰顺县雅阳镇某某村青山处,申请人在搭建鸡棚的过程中,郑A无故将申请人已搭建好的鸡棚推倒,其后郑A又去推鸡棚外的围栏,申请人见此情景上前拉住郑A的右手以阻止其行为,此后双方面对面距离约一米左右,二人均用手指隔空比划着与对方进行理论,郑A在此过程中突然向前走了一步,撞上申请人未来得及收回的手指,才造成郑A眼球挫伤,以上情况在场的村民均可以证明。1、申请人并无伤害、殴打郑A的主观故意。郑A在双方争执过程中突然上前,因双方距离较近,申请人未来得及收回手指而意外导致郑A的眼球挫伤。2、现有的证据并无法证明申请人存在伤害、殴打郑A的主观故意。3、申请人与郑A的争执过程均有同村人在场见证,申请人在二人争执过程中,并未触碰到郑A的左胸以及左大臂,郑A该身体部分的损伤与申请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4、自申请人搬迁至现居地后,郑A称申请人持有产权证的土地系其所有,二人便因此多次发生冲突。包括但不限于郑A的儿子殴打申请人、郑A本人将申请人种植好的茶树拔除、闯入申请人家中抢夺申请人的板材、无故将申请人的杨梅树、樱桃树砍断数颗等,以上雅阳派出所均有记录。申请人为维护村内情谊,对郑A的行为多次容忍,而此次纠纷又系郑A单方挑衅所引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证据、程序等方面的情况。2023年11月01日10时许,在泰顺县雅阳镇某某村青山处,包某与郑A因土地纠纷引起争执,郑A去推包某搭建的鸡棚,包某予以阻挡,双方在争执过程中,造成郑A眼部等部位受伤。受案后,经法医鉴定,郑A左胸部、左上臂挫伤面积累计为72.25平方厘米,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其右眼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现查明,双方在争执的过程中,包某用手指戳指郑A右眼致其眼部轻微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郑A的左胸部、左上臂的伤势系包某殴打或故意伤害违法行为造成。经查,案发时郑A年满六十周岁,包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属情节较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1日接报警后受案。2023年11月3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办案期限三十天,经过采取多次传唤申请人、询问证人、检查、鉴定等一系列调查取证措施后,于2023年12月29日,因办案期限届满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届满后被申请人按照相关规定继续调查,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认为认定申请人伤害他人违法行为,证据确实充分,决定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行政处罚。二、对申请人提出的理由的答复。(一)申请人所称并无伤害、殴打郑A的主观故意。第一,经多次询问案发时在场的当事人,表示申请人与郑A面对面距离较近,申请人明知伸手可能戳到郑A,为了与对方争执,仍伸手戳指郑A,没有任何采取措施避免伤害到郑A,主观上对伤害郑A存在放任的间接故意。第二,本案案发过程中,郑A身体多处受伤,虽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系申请人违法行为造成,但是足以反映双方争执激烈程度,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无主观故意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申请人认为郑A眼部受伤系郑A突然上前行为造成,申请人在前四次笔录均未反映到郑A突然上前的行为,在民警再三追问下提出郑A突然上前的辩解,有逃避处理之嫌。本案唯一证人虽提及郑A有向前顶的行为,但并未反映到此时被戳中眼部的事实。第四,根据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关系和证词内容分析,证人作出明显有利于申请人的陈述,其证言采信度较低。郑A在争辩中,明知申请人手指着自己,突然上前理由不充足。根据现有证据判断,郑A上前行为导致眼部被戳中,证据不足,与情理不符。综合分析证据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存在伤害郑A的间接故意,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申请人认为与郑A的争执过程均有同村人在场见证,申请人在二人争执过程中,并未触碰到郑A的左胸以及左大臂,郑A该身体部分的损伤与申请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经被申请人调查,认为现有证据的确无法证实郑A的左胸部、左上臂的伤势系包某殴打或故意伤害违法行为造成,故被申请人未认定申请人造成郑A的左胸部、左上臂伤势的违法事实。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违法事实认定准确,证据确实充分。 第三人郑A提出书面陈述意见:请求维持泰顺县公安局作出的泰公(雅)行罚决字[2024]00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申请人暴力殴打年逾七十岁的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2023年11月1日早上10点左右,在泰顺县松阳社区青山厝基埕地,第三人因申请人没有征求第三人同意占用了第三人的承包林地进行养鸡而讲了几句,申请人马上冲过来用手指戳第三人,后用拳头猛击第三人的头部、胸部和手臂。第三人随即昏迷,苏醒后,第三人被120急救车护送至泰顺县人民医院。2、经医院检查第三人右眼挫伤,胸部和手部大面积瘀伤,第三人出院后现经常性恶心、呕吐伴随剧烈头疼,泰顺县人民医院11月11号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写明申请人右眼挫伤;前额部、左侧前胸部、腰部疼痛;左侧第3肋肋骨骨折可能。3、2023年11月10日,经泰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郑A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二、申请人包某复议申请书中所陈述情况,矛盾百出,是非颠倒,歪曲事实,根本无法成立。1、申请人故意实施不法侵害导致第三人受伤,申请人主观上不是过失。2、双方争议的地块系是第三人承包地,第三人长期耕种,并有承包权证。如果涉案地块有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不能成为申请人故意伤害第三人的任何理由和借口。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包某与第三人郑A系泰顺县雅阳镇某某村村民。2023年11月01日9时许,申请人与同村村民郑B在泰顺县雅阳镇某某村青山上修建鸡棚,2023年11月01日10时许,第三人看见后上前拆申请人搭建的鸡棚,申请人上前阻拦,双方争执的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2023年11月01日10时许,第三人之子郑C报警称其父郑A被人殴打,被申请人泰顺县公安局雅阳派出所于当日受案,同日,第三人在泰顺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23年11月30日,经泰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第三人左胸部、左上臂挫伤面积累计为72.25平方厘米,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其右眼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23年11月3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被申请人经领导审批延长办案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申请人存在主观故意伤害、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泰公(雅)不罚决字[2023]0016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予以送达。2024年1月9日,第三人不服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泰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就该案分别再次向申请人及在场证人郑B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就第三人受伤一事向泰顺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生询问第三人就医情况,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笔录,调取现场的监控录像,并询问相关人员监控情况。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公(雅)撤不罚决字[2024]00001号《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泰公(雅)不罚决字[2023]0016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公(雅)行罚决字[2024]00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郑A右眼挫伤,属于轻微伤范畴,郑A属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包某属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包某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审批表、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审批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及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送达回执、民事争议权利告知书、传唤证、包某七次询问笔录、郑A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二次询问笔录、郑C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郑B五次询问笔录、郑炽慢等人询问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材料、鉴定文书及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及材料、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负责其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案涉纠纷发生后,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至现场出警并立即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先后对申请人、第三人、郑B等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也进行了调查走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据以认定申请人用手指戳指第三人右眼致其眼部轻微伤的违法事实的证据,主要有申请人的陈述、受害人的陈述、行政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鉴定文书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且相互印证,能够认定申请人戳伤第三人的事实。在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在接到报案后,依法进行立案受理,并传唤相关当事人,对报案人、被传唤人、证人等进行调查询问,收集物证,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因发现不予处罚认定确有不当,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重新作出泰公(雅)行罚决字[2024]00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主张并无伤害、殴打郑A的主观故意的问题。申请人认为郑A在双方争执过程中突然上前,因双方距离较近,申请人未来得及收回手指而意外导致郑A的眼球挫伤。对于双方的冲突过程,现场监控未能拍摄到案发过程,在场唯一证人郑B亦未目睹申请人戳到第三人眼睛的过程,申请人在前四次笔录均未反映到郑A突然上前的行为,其前几次陈述较之于后续陈述,更加客观、真实地反映出其实施行为的方式、程度与危害性,申请人又未能提交证据或作合理解释,故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郑A的左胸以及左大臂损伤与申请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的问题。被申请人未以第三人左胸部、左上臂的伤势系申请人殴打或故意伤害违法行为造成为由作出案涉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泰公(雅)行罚决字[2024]00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泰顺县公安局作出的泰公(雅)行罚决字[2024]00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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