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泰政复〔2024〕30号) |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云寿路48号。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周某对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登记编号为1330329002024011939983796的答复不服,于2024年3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编号1330329002024011939983796的告知;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销售给申请人的产品图片证实是三无产品。二、只有专业机构第三方的检测报告能作为直接有力证据。三、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无法退货退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应向经营者提出相关“知悉”要求,申请人未向第三人咨询过产品的厂家信息、质量证明等。二、申请人在举报件中并未提到退货退款的诉求。三、2024年3月22日查询结果显示,申请人在12315平台共投诉举报4245次。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1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购买第三人销售的奶茶袋后,认为奶茶袋存在“产品无包装无任何标签文字属于三无产品、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商家无法提供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问题,于2024年1月19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商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和本人提及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回复本人”。2024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核查。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申请人在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审批延期。核查期间,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厂家基本信息、标签标识、检验报告等材料。2024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答复,商家提供了厂家基本信息、标签标识、进货来源证明、检验报告等材料,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要求提供进一步能证明该款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的相关材料,但申请人在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现有的调查情况,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该产品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截至2024年3月22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4238次。 上述事实,有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照片、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销售链接截图、全国12315平台截图、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销售给申请人的产品图片证实是三无产品”问题。第三人提供了厂家基本信息、标签标识等材料,证明该款产品不是“三无产品”;提供了检验报告证明该款产品质量符合相关要求。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要求提供进一步能证明该款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的相关材料,但申请人在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产品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登记编号为1330329002024011939983796的答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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