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抽样编号为DBJ24330300320133073ZX的笋干产品的核查处置情况 :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11月13日,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当事人经营的超市抽检了笋干1批次,数量1.54kg,价格51.6元/kg,单品买样费用79.67元。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销售“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笋干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无法通过观感直接判断,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不存在主观过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列情形,可以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理如下:免予处罚。
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