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01008003011026/2025-67275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结果公开
  • 发布机构:
  • 泰顺县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5-02-05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泰政复〔2024〕64号)

发布日期: 2025- 02- 05 16 : 33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曾某。

被申请人:泰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常青路25号。

第三人:董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曾某申请归还土地使用面积事宜的答复》,于2024年6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2024年8月5日中止审理,2024年9月5日恢复审理,2024年9月6日进行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关于曾某申请归还土地使用面积事宜的答复》内容不合法,责令被申请人将原登记在罗阳镇某小区10幢701室10.345平方米土地变更到601室房屋。

申请人称,通过相关法院判决,卓某通过隐瞒欺骗的方式,冒用罗阳镇某小区10幢部分业主名义在《某小区C1、C2幢楼协议书》签字,达到占用罗阳镇某小区10幢7层屋顶的目的。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应属无效。目前罗阳镇某小区10幢701室房产证、土地证被撤销,那么701室房屋取得的土地应退还到原601室房屋。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于2019年7月在泰顺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申请办理罗阳镇某小区10幢601室的转移登记,根据档案资料申请人所交易的不动产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0.35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该不动产物权转让已合法生效。被申请人在作出罗阳镇某小区10幢601室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时尽到了合理审慎职责,登记行为合法有据。二、申请人在本案申请登记时并未提供发生变更的材料,也未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申请人身份证明等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对于申请人的本次申请不予登记。

申请人听证中称,本案不属于变更登记,而是属于更正登记,更正登记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目前701室的土地属于无主状态,根据房地一体原则,701室土地应当归还到601室。

被申请人听证中称,申请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是基于房屋买卖行为而发生,买卖合同上标注的就是20.345平方,在未获得出卖人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变更。若要变更登记需取得原出卖人的同意,目前申请人未提供原出卖人同意所需的变更材料,无法办理变更手续,原701室的土地权属处于待定状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也未参加听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9日,季某等人签订《协议书》写明,季某等人共同承让鱼塘开发区C2块土地,土地面积由以上五人共同均分。鱼塘开发区即泰顺县罗阳镇某小区。2003年,卓某取得某小区10幢601室泰政国用(2003)字第00003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使用权面积30.69平方米。2004年4月12日,卓某出具《关于要求分摊土地使用面积的报告》,写明:卓某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泰政国用(2003)字第0000363号,因准备将七楼房子转让他人,故要求使用权30.69平方米的土地进行分摊,其中七楼分摊10.345平方米,六楼套房分摊20.345平方米。2004年4月23日,卓某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泰政国用(2004)第00244号,使用权面积10.345平方米,和泰政国用(2004)第00245号,使用权面积20.345平方米。2019年7月5日,因卓某、翁某将房产转让给曾某、董某,泰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给曾某、董某(夫妻)颁发泰顺罗阳镇某小区10幢601室0003658号不动产权证书。2023年2月22日,泰顺县人民政府作出温泰政复〔202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原泰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4月27日颁发给卓某的泰顺罗阳镇某小区10幢701室0020022号房屋所有权证。2023年2月22日,泰顺县人民政府作出温泰政复〔202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泰顺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22日颁发泰顺罗阳镇某小区10幢701室200400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温泰政复〔202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写明,所复议某小区10幢701室200400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是卓某已取得的泰政国用(2003)字第00003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10幢601室土地使用权分割而来,被申请人未提供法律依据证明从601室土地使用权分割出701室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2024年4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书》,要求将罗阳镇某小区10幢701室土地使用权10.345平方米全部退还601室房屋。202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曾某申请归还土地使用面积事宜的答复》,认为现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民事判决书,其中并未明确601室目前实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或将701室土地使用权面积返还至601室的判决、复议结果,且不动产登记中心无法对卓某是否隐瞒土地分摊事实进行审查认定,根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请申请人提交补充证明材料(如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与卖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或协议)及其他必要材料(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届时被申请人将予以审核办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温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结婚证、不动产权证领证签收单、协议书、关于泰顺县罗阳镇某小区10幢601室房屋登记过程的情况说明、关于曾某申请归还土地使用面积事宜的答复、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答复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某小区10幢701室200400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是泰政国用(2003)字第00003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10幢601室土地使用权分割而来,而该某小区10幢701室200400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23年2月22日因“被申请人未提供法律依据证明从601室土地使用权分割出701室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被泰顺县人民政府作出温泰政复〔202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本案被申请人已掌握相关行政复议决定书,仍认为某小区10幢601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系因买卖行为而发生,要求申请人“提交补充证明材料(如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与卖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或协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被申请人在本案答复中只列明“根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未具体引用相关规定的条、款、项,适用法律依据不具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本案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的依据不合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泰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关于曾某申请归还土地使用面积事宜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泰顺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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