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01008003011026/2025-71127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结果公开
  • 发布机构:
  • 泰顺县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5-04-16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泰政复〔2024〕60号)

发布日期: 2025- 04- 16 09 : 39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云寿路48号。

第三人:泰顺某商行。

申请人周某对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单编号为133032900202403********50的答复不服,于2024年5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作出的举报单编号为133032900202403********50的答复,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年1月2日在抖音商城某店铺购买了一份声称为“八角”的产品,支付了6.7元,订单编号为6925385332******294,收到产品后,发现产品缺少相关标签标识等问题。本人于2024年3月22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但被申请人仅责令商家整改,未要求召回已售产品,也未看到产品的检测报告。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原则,属于形式回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3月22日,我局收到周某的举报。2024年4月2日,我局对泰顺某商行(以下简称如图商行)进行了现场核查,未发现涉及的“八角”产品。2024年4月8日,我局对如图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劲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提取了证据材料。我局向周某邮递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进一步证据材料,物流显示该通知书于2024年4月10日签收。针对举报中提到的问题一“预包装食品”问题,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举报人购买的产品应为食用农产品,针对该款八角产品标签问题,我局已责令商家改正。针对问题二、三产品有硫黄味和产品疑似莽草的问题,因举报人未在限期内提供产品实物或直接证据,无法进行判定。商家提供了该款产品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证明产品的来源情况。因现有证据不足,无法确认该产品存在举报人反映的质量问题,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据如图商行陈述,申请人在购买商品后,未向如图商行咨询过该产品相关信息。2024年6月1日我局工作人员整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时再次查询结果显示,行政复议人周某在全国12315平台中共投诉举报5925次;行政复议人周某投诉举报数量巨大,其行为明显不符合“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而涉嫌以投诉举报的形式以达到不当牟利目的,不符合正常消费者的诚信原则。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日,申请人在抖音商城某店铺购买了一罐“八角”的产品,支付了6.7元,订单编号为6925385332******294。2024年3月22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举报内容为:一、产品属于“三无”产品;二、打开包装产品有刺鼻的硫黄味,产品属于有毒有害食品;三、产品更符合莽草的基本特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四、商家无法提供产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请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第三人泰顺某商行进行查处。2024年4月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核查,未发现有开展实体经营活动。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劲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提取了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递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提供进一步证据材料,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签收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2024年4月12日,经领导审批,被申请人延长调查期限。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作出举报单编号为133032900202403********50的答复。

上述事实,有不予立案审批表、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邮递签收情况、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八角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链接下架截图、商家发起仅退款截图、流转信息时间抽截图、12315平台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行政职权。

关于申请人主张产品属于“三无”产品以及商家无法提供产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本案中,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并结合上述定义,案涉产品显属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主要由农业部门落实监督抽查机制,不同于预包装食品需要逐批检测,针对该款八角产品标签不规范的问题,由于第三人非农产品生产者,被申请人已责令商家改正,商家已下架该款产品,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包装产品有刺鼻的硫黄味、产品更符合莽草的基本特征的问题。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时未发现该款产品实物存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提供进一步能证明该款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的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限期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现有的调查情况,无法确认案涉产品存在申请人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4年5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答复,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单编号为133032900202403********50的答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泰顺县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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