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01008003011026/2025-71276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结果公开
  • 发布机构:
  • 泰顺县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5-05-06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泰政复〔2024〕66号)

发布日期: 2025- 05- 06 10 : 15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肖某。

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云寿路48号。

第三人:温州某公司。

申请人肖某对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泰市监告字〔2024〕119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泰市监告字〔2024〕119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与第三人存在购物纠纷于2024年5月3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一是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有关规定,第三人涉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称未发现第三人有违法行为,系罔顾事实草率作出决定,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二是被申请人未责令被举报人退还或没收违法所得,截至提起行政复议之日,第三人未将多收取的违法所得退至申请人。三是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6月5日,被申请人受理投诉举报件。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举报线索对第三人经营拼多多店铺进行网页核查。2024年6月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核查,制作现场笔录,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提取相应证据材料。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市监告字〔2024〕119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邮寄给申请人。一是针对申请人反映第三人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经核实,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为“〔奶油白〕密封锁鲜+计时+提手,〔1层1盖〕一层+〔约装45个〕”(以下简称“一层有盖饺子盒”)选项商品,该选项设置下单价为9.89元,并非链接中活动价为2.9元商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有关规定,经综合判断,因现有证据不足,无法确认该商品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虚假宣传情况。二是针对申请人反映其可依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获得奖励的情况,经核实,《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已于2021年4月1日废止。三是关于该订单纠纷调解的情况,经调解第三人表示可以退货退款,但由于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明确表示拒绝其他赔偿要求,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四是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对违法行为线索进行了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也在规定时间将该决定告知申请人,尽到了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原则的义务。五是申请人并非以生活消费需求购买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根据2024年6月5日全国12315平台显示申请人肖某在该平台中共投诉举报1833次,且在一个月内新增投诉举报209次,其行为明显不符合“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而涉嫌以投诉举报的形式达到不当牟利目的,不符合正常消费者的诚信原则。申请人以个人牟利为目的而进行行政复议,严重浪费行政资源。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 (二) 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经营拼多多平台店铺“某家居生活专营店”。2024年5月27日,申请人在第三人经营拼多多平台店铺花费9.89元购买“一层有盖饺子盒”商品。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售卖的饺子盒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请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组织调解。2024年6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邮寄给申请人,并于同日对第三人的经营网店进行网页核查。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提取相应证据材料。上述涉案商品活动期间为2023年12月8日至2024年6月7日,涉案商品链接中包含多个选项,活动期间内消费者下单时的活动价格为2.90元-24.64元,其中申请人购买的“一层有盖饺子盒”选项设置活动下单价为9.89元,与实际支付价格一致。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市监告字〔2024〕119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给申请人。2024年6月24日,申请人对泰市监告字〔2024〕119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信、第三人营业执照、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网页检查截图、活动设置截图、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全国12315平台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行政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相关网页进行核查并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并提取相关证据,证明活动期间存在最低价2.9元对应选项商品:“〔奶油白〕密封锁鲜+计时+提手,〔1层底〕没有盖+〔约装45个〕”(以下简称“一层无盖饺子盒”),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一层有盖饺子盒”并非同一选项商品,而申请人购买的“一层有盖饺子盒”选项设置活动价为9.89元,与实际支付价格一致。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本案中,申请人购买的“一层有盖饺子盒”选项设置活动下单价为9.89元,与实际支付价格一致,并不存在多收款项的情形。经调解,第三人表示可以退货退款,但由于不存在虚假宣传,明确表示拒绝其他赔偿要求,故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办理和答复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泰市监告字〔2024〕119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泰顺县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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