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泰政复〔2024〕70号) |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云寿路48号。 第三人:泰顺某公司。 申请人吴某对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的结案反馈不服,于2024年7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的结案反馈,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6月6日,申请人通过抖音购物平台购买了一袋红薯淀粉,价格为19元。收货后,申请人发现这袋红薯淀粉无标签,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答复,决定不予立案。首先,被申请人对散装食品的定义错误。散装食品必须基于预包装食品。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以及SC许可目录中的规定,只有获得相应分装许可资质的企业才能进行食品分装,被投诉举报人未获得相应的分装许可资质而进行分装,存在违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规定,对于经过分装的食品,应当在标识上注明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醒目标注“分装”字样,案涉红薯淀粉并未按照上述规定进行任何相关标注。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漏贴标签,被申请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案涉产品属于安全食品,例如产品的检测报告、生产许可证、原材料的检验报告等。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6月11日,我局收到投诉举报人吴某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件。我局于同日受理了该投诉件,并于2024年6月24日办结。2024年6月14日,我局对泰顺某公司仓库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5袋待售待发货的红薯淀粉,法定代表人郑某现场提供了红薯淀粉标签一份。2024年6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泰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进行询问调查,郑某提供了上述红薯淀粉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食品小作坊),其生产方为泰顺县某加工点,是一家食品小作坊。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的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生产者”及《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具体认定条件及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目录(试行)》第三条“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下列食品:(一)乳制品、肉、果冻;(二)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三)其他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相关规定,泰顺县某加工点已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具备生产经营红薯淀粉的资质。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散装食品,是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上述红薯淀粉生产后未定量包装,为称重销售,包装所用的塑料袋仅为方便运输,故认定为散装食品。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采取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的措施,并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当事人提供的红薯淀粉标签符合上述规定,但其在销售时漏贴标签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已发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鉴于当事人漏贴标签为个别情况,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规定,我局于2024年6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6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反馈内容进行答复,该答复信息于2024年6月24日经相关领导审批办结,程序合法。根据2024年6月11日查询结果显示,吴某在全国12315平台中共投诉举报300次;2024年07月13日,我局工作人员整理行政复议复意见书时再次查询结果显示,吴某在全国12315平台中共投诉举报456次;吴某投诉举报数量巨大,且在不足一个月时间内,新增投诉举报156次,其行为明显不符合“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而涉嫌以投诉举报的形式以达到不当牟利目的,不符合正常消费者的诚信原则,严重浪费行政资源。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6日,申请人吴某通过抖音购物平台购买了一袋红薯淀粉,售价19元。2024年6月9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主要内容为案涉红薯淀粉无标签,属于三无产品,希望有关部门予以调查处理,投诉单编号为133032900202406******9487。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第三人泰顺某公司仓库进行现场检查,法定代表人郑某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红薯淀粉标签一份。2024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对法定代表人郑某进行询问调查,郑某提供了红薯淀粉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食品小作坊),生产方为泰顺县某加工点。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投诉单编号为133032900202406******9487的结案反馈。 上述事实,有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标签及现场检查照片、电子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泰顺县某加工点资质材料、订单截图、健康证、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流转信息时间截图、12315平台截图、12315平台答复内容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行政职责。 关于申请人主张案涉红薯淀粉属于分装食品的问题。《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散装食品,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本案案涉红薯淀粉生产后无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属于称重销售食品,被申请人认定为散装食品并无不当,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充分证明案涉产品属于安全食品的问题。《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生产者。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采取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的措施,并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仓库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法定代表人郑某向被申请人提供的红薯淀粉标签符合上述规定,案涉红薯淀粉的生产方泰顺县某加工点已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具备生产经营红薯淀粉的资质。针对第三人在销售时漏贴标签的行为,被申请人已发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鉴于第三人漏贴标签的行为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6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结案反馈,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投诉单编号为133032900202406******9487的结案反馈。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泰顺县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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