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泰政复〔2024〕69号) |
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泰顺县民政局,住所地:温州市泰顺县泰景路177号。 申请人朱某不服被申请人泰顺县民政局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的《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于2024年7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2024年5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履行移民安置工作职责。202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不予确认申请人应有的移民资格。被申请人偷换概念,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系双重户口,但在其使用方某名字且未删除户籍档案期间,其户口依法应当享受移民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仅以方某户籍信息于2015年8月19日删除为由规避其在某镇的房屋与户口问题,被申请人在1995年时用朱某的名字对申请人进行身份认定,属于故意偷换概念,事实认定不清,该行为直接剥夺了申请人获得移民资格的权利。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朱某(曾用名方某)不符合某水库枢纽工程移民安置对象的条件,不享有某水库枢纽工程移民安置资格。经本机关的调查:申请人朱某与户籍登记某镇的方某系双重户口,泰顺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8月19日删除方某的户口登记。1980年朱某以方某的身份顶替方某某同志进入百丈运输社,被招收为固定工,户口登记在百丈运输社(交通局下属企业属于集体户)。1984年7月,百丈运输社改名为泰顺县航运公司,隶属县交通局。1995年某水库枢纽工程建设启动时,申请人以朱某为名的户籍登记在罗阳镇柏树弄15号(属于库外),不符合《关于某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实物指标核定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温移办(96)18号)规定“有当地户籍的公民”的条件。同时,其为泰顺县百丈运输社的正式职工,属于被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招录的人员,不计入移民人口范畴。某水库枢纽工程建设实物登记期间,为了慎重做好泰顺航运公司职工移民安置有关事项,1998年泰顺县移民办以《关于某水利枢纽工程泰顺库区移民人口若干问题的请示》(泰移办(1998)15号)向温州市移民安置办公室请示要求对泰顺县航运公司职工安置事宜做出明确。1998年8月温州市移民安置办公室作出《关于对泰顺县移民办〈关于某水利枢纽工程泰顺库区移民人口若干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其中第三条:凡户籍在库区内的集体户船民,其转岗安置应由主管部门(泰顺县交通局)负责,但考虑到他们的实际困难,同意给予每人一次性补助3000元。根据温州市移民安置办公室批复文件精神,当时某镇航运公司在册职工均领取了一次性补助款3650元(其中650元为搬迁费)。经查,1999年6月申请人委托其妹夫陈某领取该笔费用。某水库移民期间,申请人虽是泰顺航运公司在职正式在岗员工,根据《关于某水利枢纽工程移民试点工作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温移办(1997)10号)第五点规定,移民家庭中主要成员是船民的职工,其户籍关系虽然不在库区,但其生活资料在库区并与库区内家属子女共同生活、生产的,给予一次性补助 3000元/人,但不计列为移民人口。申请人无论是以朱某还是方某身份,均不能计列为移民人口。同时根据《关于泰顺县移民办在动迁安置过程中提出几个问题的答复》(温移办[1998]48号)第八点规定,家属在库区的航管所航运职工,在94年1月22日以前已到退休年龄的,可以计列为农村移民,1994年1月22日至当地政府规定人口截止期(1996年6月30日)到退休年龄的除给予3000元补助外,还给予一份宅基地,但不计列为移民人口。某水库移民期间申请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亦不能计列为移民人口,且不能享受分配宅基地的政策。综上,申请人不符合计列为某水利枢纽工程移民人口,不享受相应的移民安置资格。二、本机关于2024年6月20 日对申请人朱某出具《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朱某系某镇某村村民,与董银莲系夫妻关系。1997年1月20日,泰顺县移民安置办公室向董银莲户发放移民补偿证,未将朱某登记为移民。朱某要求泰顺县移民服务中心履行落实移民安置及待遇法定职责,于2023年1月9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变更被告为泰顺县民政局,一审法院于2023年7月7日裁定驳回朱某的起诉,后朱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3年10月13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4年5月16日,朱某就同一事项向泰顺县民政局寄出《申请书》,申请履行移民安置工作职责,给予申请人“移民安置资格”。泰顺县民政局于2024年6月20日向朱某作出《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 上述事实,有朱某申请书邮寄面单、申请书文本、县民政局出具履职申请答复邮寄签收凭证以及答复文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朱某的户口册、证明、退休职工子女优先录用审批表、职工调动介绍信准许转移粮食关系通知书、领款单、《关于某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实物指标核定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温移办(96)18号)、《关于禁止在某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建房和迁入人口的通告》(温政(1994)4号)、《关于某水利枢纽工程移民试点工作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温移办(1997)10号)、《关于对泰顺县移民办〈关于某水利枢纽工程泰顺库区移民人口若干问题的请示〉的批复》、(2023)浙0327行初5号《行政裁定书》、(2023)浙 03行终577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若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经上述程序未获支持的。该行为既为生效的行为,原则上不能随意改变,行政机关亦无需就同一事项再次作出行政行为。在此之后,当事人仍可能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重新处理的申诉,行政机关可以予以驳回或不予答复或作出与之前相同的行为或告知其已处理等即可视为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本案中,泰顺县移民安置办公室于1997年就申请人户移民事宜作出处理,并发放移民补偿证,认定申请人不符合移民资格。申请人朱某已于2023年1月9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朱某自述其大概在1999年左右得知自己没有被确认为移民后,二十多年来一直要求政府机关给予落实移民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申请人无论知道或者不知道其是否符合移民资格,其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复议。且一审法院于2023年7月7日以超过最长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朱某的起诉,后朱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3年10月13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人民法院已受理过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2024年5月16日,申请人向泰顺县民政局寄出《申请书》,实质系对前述1997年发放移民补偿证行为不服而要求重新处理,再通过复议重新进入法定救济程序,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向朱某作出的《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系针对申请人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未对申请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也未对申请人已有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申请人朱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朱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泰顺县人民政府 2024年8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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