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泰政复〔2024〕82号) |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云寿路48号。 第三人:浙江某公司。 申请人王某对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单编号为13303290020240724******98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8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单编号为13303290020240724******98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年6月19日在某超市买了一双筷子,没有符合性声明和食品接触用字样,便举报至12315平台,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不予立案,理由是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案涉产品违反了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第8.3条“标识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材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等内容”和第8.5条“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终产品除应符合上述要求外,还应注明‘食品接触用’‘食品包装用’或类似用语,或加印、加贴调羹筷子标志(具体见附录 A),有明确食品接触用途的产品(如筷子、炒锅等)除外。有特殊使用要求的产品应注明使用方法、使用注意事项、用途、使用环境、使用温度等。对于相关标准明确规定的使用条件或超出使用条件将产生较高食品安全风险的产品,应以特殊或醒目的方式说明其使用条件,以便使用者能够安全正确地对产品进行处理、展示、贮存和使用”的规定,属于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损害了本人作为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和知情权,也使本人的财产受到损害,不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三人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不在浙江省市场监督领域的不予处罚清单内,所以不适用自由裁量权。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7月24日,我局收到举报件,举报人王某反映购买的竹筷没有符合性声明、没有食品接触字样,为假冒伪劣产品,遂举报生产厂家浙江某公司。2024年8月12日,我局对举报内容进行反馈。针对上述举报内容,我局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第一,2024年4月10日,我局针对产品标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向浙江利众竹木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企业完善产品标签。2024年4月15日,我局前往企业检查,现场产品外包装印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食品接触用、符合性声明、执行标准”等标识。后续企业已开展通知主要代理开展自查工作。企业提供了近三年的产品(竹筷)检测报告,报告显示产品检验合格。涉及的产品不符合《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召回条件。针对“食品接触用”标签问题,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第8.5条已明确竹筷可以不标注食品接触用标志。2024年7月29日,我局对企业负责人林观武进行询问,该负责人表示企业一般与代理商联系,仅通过一张零售商的产品照片无法判定是否由企业所生产或由正常渠道购进。综上,2024年8月12日,我局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不予立案,并在系统上进行告知,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第二,企业提供了检验报告,同时进行过声明可至经销商处办理退换货手续。未有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对申请人产生人身、财产安全受损。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申请人王某于2024年6月19日21时59分在某购物广场购买了利众“箸语”单双筷,认为该产品没有符合性声明和食品接触用字样,于2024年6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投诉件编号为13303290020240622******11,投诉浙江某公司,我局于2024年7月12日对该件进行反馈回复。而后申请人于2024年7月24日针对同一款产品同一个问题在12315平台举报,举报件编号为13303290020240724******98,举报浙江某公司,第二次提供的购买凭证为6月19日22时02分在晋江市的家乐华便利店。申请人在同一时间点出现在两个城市进行购买同一种竹筷,且明知同款竹筷不符合标准,进行两次购买,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消费的目的和身份真实性存疑。申请人此次复议是针对2024年8月12日举报单编号为13303290020240724******98的不予立案决定,举报件事发地在晋江市家乐华便利店,申请人复议书中陈述的事实却是2024年6月22日投诉件事发地在泉州市家乐华购物广场水头店的投诉内容,存在逻辑混乱。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已投诉219次、举报49次,投诉举报数量超过普通消费者正常投诉量,申请人不是以维护合法权益、促进依法经营为目的,而是以个人牟利为目的。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9日,申请人王某在晋江市陈埭镇家乐华便利店购买了一双筷子,因产品没有符合性声明和食品接触用字样,于2024年7月24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生产厂家浙江某公司。2024年4月10日,申请人已针对产品标签问题向第三人浙江利众竹木企业下达责令整改书,责令企业完善产品标签。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已就类似问题对第三人注册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后续第三人已通知代理开展自查工作。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竹筷近三年的检测报告。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单编号为13303290020240724******98的不予立案决定。 上述事实,有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整改通知书、企业处理通知及声明、竹筷检测报告3份、12315平台编号为13303290020240724******98举报单的处理情况、12315平台编号为13303290020240622******11投诉单的处理情况、12315平台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件的行政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案涉商品没有符合性声明和食品接触用字样。针对案涉商品没有食品接触用字样问题,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第8.5条已明确竹筷可以不标注食品接触用标志。针对案涉商品没有符合性声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已对第三人浙江某公司注册场所进行现场检查,随后对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执法人员查看生产线,生产产品主要为竹筷,外包装印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食品接触用、符合性声明、执行标准”等标识,经询问第三人负责人,负责人表示企业已有30年历史,历年生产的产品品类多,范围广,且今年四月份已经发出企业声明和通知,配合被申请人工作,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竹筷近三年的检测报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产品对申请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据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第三人停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第三人已进行声明,针对规定实施以前的产品,通知各地代理在区域内进行自查并整改下架。鉴于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不在浙江省市场监督领域的不予处罚清单内,所以不适用自由裁量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单编号为13303290020240724******98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单编号为13303290020240724******98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泰顺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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