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泰顺县城乡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08-28 16:25:06 浏览次数: 来源: 县府及县府办 字体:[ ]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各单位:
  《泰顺县城乡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泰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8月17日


泰顺县城乡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城乡社会救助制度,缓解城乡居民因病致贫、返贫等问题,加强我县医疗救助工作管理,确保医疗救助政策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12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保障我县城乡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救助制度与其他保障制度相衔接,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公开、公平、公正和分类救助的方针。
  第三条  县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医疗救助的领导和协调。县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县医疗救助工作,承担办理、调查、核实、审批等事务。县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医疗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加强资金监督管理。县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协助做好医疗救助工作。;加强对医疗救助服务的卫生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降低医疗成本,为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县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之间在政策和工作上的政策及工作衔接,协助开展救助对象医疗费用的审核工作。县审计、县监察等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县残联、县红十字会、县慈善总会等部门要加大医疗救助资金筹措了力度,支持医疗救助工作,发挥社会救助的强大优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医疗救助事项的受理、审查和协助做好医疗救助资金发放等有关工作。
  第二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原则多渠道筹集,主要包括:
  (一)县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各级民政部门从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医疗救助资金的上年度结余和利息收入;
  (五)上级部门下拨的专项医疗救助资金;
  (六)应当纳入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县财政部门应根据上级有关要求及时安排年度医疗救助资金,并结合我县工作实际和经济发展状况适时增加。
  第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县级财政统筹,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医疗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医疗救助资金的效用,医疗救助资金年度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年度医疗资金不足时,由县政府另行解决。
  第三章  医疗救助条件、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  申请医疗救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我县常住户籍的城乡困难居民;
  (二)因病(含灾害性事故,下同)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各类医疗报销、减免、补助、赔偿后,其医疗费用负担仍有困难,影响家庭基本生活。
  第九条  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且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含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救助对象,可以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一)第一类救助对象:特困供养人员;
  (二)第二类救助对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和农村“三老”人员、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救济人员、享受长寿津贴的百岁老人、孤儿及困境儿童、县政府认定的见义勇为受伤人员;
  (三)第三类救助对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家庭人均收入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线150%内的家庭);
  (四)第四类救助对象: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患急性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的0-14周岁(含14周岁)儿童;
  (五)第五类救助对象:住院净医疗费用或特殊门诊净医疗费用超出10000元且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其他困难人员。;净医疗费用是指住院医疗费用或特殊门诊费用扣除经各类医疗报销、减免、补助、赔偿及自理自负费用后的合规医疗费用。
  第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违法犯罪;
  (二)自杀、自残;
  (三)打架斗殴;
  (四)酗酒、吸毒;
  (五)交通肇事、医疗事故;
  (六)蓄意违章;
  (七)变性、镶牙、整容等非疾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住院医疗救助标准。医疗救助对象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采用“当年累计、分段计算、累加支付、限额封顶”的方法,按下列标准给予救助:
  (一)第一类救助对象:实行无起点救助,其医疗费用全额救助。
  (二)第二类救助对象:实行无起点救助,按净医疗费用80%比例予以救助,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8万元。
  (三)第三类救助对象:实行无起点救助,按净医疗费用70%比例予以救助,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8万元。
  (四)第四类救助对象:按照《浙江省提高儿童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医疗保障水平实施方案(试行)》(浙卫发〔2011〕119号)规定执行。
  (五)第五类救助对象:净医疗费用扣除10000元后,超出部分按50%比例予以救助,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8万元。
  第十二条  门诊医疗救助标准。县民政局民政部门按每人每年500元标准发放特困供养人员门诊医疗费,由各敬老院统筹,专款专用。
  经人力社保部门确定的特殊病种,其门诊医疗救助参照住院救助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及用药范围、治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按基本医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和农村“三老”人员统一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出资部分,由县政府负责解决。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核和发放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应及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医疗救助。当年度的医疗费用必须在次年6月底前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跨年度连续住院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报销机构出具的报销凭证划入相应的年度。申请时,应填写由县民政部门统一编制的《泰顺县困难人员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救助对象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救助对象有关困难证明及复印件;
  (三)基本医疗经办机构出具的医疗报销凭证或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原始票据;,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的,应出具由该机构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或相关结算凭证;
  (四)特殊门诊对象需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重大疾病证明材料;
  (五)县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医疗救助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含公示期),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审核,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应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二)对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家庭成员结构、救助类型、医疗费用支出等有关情况在申请人所在地(村、居、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的,将相关材料上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县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医疗救助材料后,应针对不同类别的救助对象做好复核工作,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将有关材料退回申请人(或乡镇人民政府),并说明理由;
  (二)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予以批准,核定救助金额后统一发文,并按照社会化发放程序,将救助资金直拨到户。
  第十八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简化救助资金审批发放程序,加强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信息系统建设,实现与基本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的对接。积极推行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的“一站式”服务,逐步实现困难人群住院即时结算救助。
  第十九条  加快医疗救助与慈善事业的有效衔接,畅通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渠道,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专业社会工作机构等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补助及心理疏导、亲情陪护等服务。
  第二十条  县民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并做好医疗救助档案的管理工作,档案保存期不少于5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采取涂改、伪造、冒领等违法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县民政部门联合乡镇人民政府如数追回款项,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的;
  (二)无故延期下拨或发放医疗救助资金的;
  (三)故意刁难医疗救助对象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县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民政局),应根据全县医疗救助项目实施情况,适时对本办法的相关条款进行补充和修订,并及时进行政策宣传。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泰顺县城乡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泰政办〔2010〕9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泰社救办〔2012〕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泰社救办〔201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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