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泰政复〔2019〕7号) |
申请人:董X。 被申请人:泰顺县公安局,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廊桥大道110号。 申请人董X对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泰公(罗)行罚决字〔2019〕50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罗阳派出所民警的线人,多次向公安机关提供吸毒人员。2019年5月21日晚,申请人被吸毒人员家属报复举报。请求撤销泰公(罗)行罚决字〔2019〕50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公安机关线人同样不能违法,也不能以公安线人的身份获取法律的特殊待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正确。 本机关审理查明:2019年5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温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7月12日收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泰公(罗)行罚决字〔2019〕50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2019年8月19日作出温集复10〔2019〕4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泰公(罗)行罚决字〔2019〕50540号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温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7月12日收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泰公(罗)行罚决字〔2019〕50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2019年8月19日作出温集复10〔2019〕4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泰公(罗)行罚决字〔2019〕50540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只能由一个复议机关审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而本案的行政争议已由温州市公安局受理、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因此,本案中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应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董X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董X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泰顺县人民政府 2019年9月17日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