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泰政复〔2020〕24号) |
申请人:郑X。 被申请人:泰顺县公安局,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177号。 第三人:王X。 申请人郑X不服泰顺县公安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公(泗)不罚决字[2020]00058号),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公(泗)不罚决字[2020]00058号),责令泰顺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0年7月19日,申请人与王X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王X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导致申请人受伤。因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且王X案发时具有限定受处罚能力,泰顺县公安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但王X打完人后行动自如,具有劳动能力。王X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王X的行为理应受到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泰顺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19日接受郑X报案并受理。经调查,2020年7月19日,王X与郑X在泰顺县泗溪镇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王X对郑X进行殴打,导致郑X身体受伤。经鉴定,郑X人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X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2、王X案发时具有限定受处罚能力,目前不适宜羁押;3、医疗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因郑X在本案中存在辱骂王X及其母亲的过错,且郑X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王X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属情节较轻。另查,王X属于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020年9月15日,泰顺县公安局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公(泗)不罚决字[2020]00058号)。申请人称王X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泰顺县公安局民警于2020年9月9日13时到郑X家中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郑X在民警告知当日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6日,郑X因琐事和王X母亲发生争吵。2020年7月19日,王X与郑X在泰顺县泗溪镇相遇发生争吵,后王X对郑X进行殴打,导致郑X身体受伤。泰顺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19日接受申请人报案并受理,对双方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经鉴定,郑X人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2020年8月17日,泰顺县公安局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0年9月2日,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对王X精神状态作出鉴定意见:1、王X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2、王X案发时具有限定受处罚能力,目前不适宜羁押;3、医疗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20年9月9日,泰顺县公安局到郑X家中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2020年9月15日,泰顺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公(泗)不罚决字[2020]00058号)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王X的陈述和申辩、郑X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材料、前科核查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部分第四十点规定,殴打他人,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属于“情节较轻”。2020年7月19日,王X与郑X在泰顺县泗溪镇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王X对郑X进行殴打。根据双方的询问笔录,郑X在本案中存在辱骂王X及其母亲的行为,双方均有过错。经鉴定,郑X人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王X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属于“情节较轻”。《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根据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对王X精神状态作出的鉴定意见,王X在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王X案发时对自己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存在,但在该病的影响下,其案发时对自己的行为控制能力比常人削弱,王X案发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减轻行政处罚”。《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的通知》第四点规定,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因“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最终对王X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属于公安机关自由裁量的范畴,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泰顺县公安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公(泗)不罚决字[2020]00058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泰顺县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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