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2年第1期)

发布日期:2022-01-07 15:38:09 浏览次数: 来源: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一、抽样编号为NCP21330329305030903(黄豆芽)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9月28日,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泰顺县罗阳镇城关农贸市场季家满蔬菜摊位依法进行监督抽检,现场抽取2.03kg黄豆芽送检。经浙江宏正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其中6-苄基腺嘌呤(6-BA)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实测值为33.4ug/kg,标准指标不得检出,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9月28日从泰顺县罗阳镇赤砂路5号城东农贸市场陈国忠处购进上述黄豆芽,购进价格每斤1.3元,销售价格每斤2元,由于当事人未建立相关索证索票,无法查清具体销售黄豆芽的货值和违法所得,但抽检当天被抽样2.03kg黄豆芽,计违法所得8.1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属于销售者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相关义务的违法行为。及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属于销售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食用农产品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属首次违法,无主观故意,且经营面积不足50平方米,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市场监管总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第(七)条第3目第(1)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规定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8.1元(捌元壹角);3、罚款3000元(叁千元);以上罚没款合计3008.1元(叁千零捌元壹角),上缴国库。


二、抽样编号为NCP21330329305031116泥鳅、牛蛙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监督抽验;2021年10月20日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泰顺县罗阳镇溪坪路69号(天盛锦锈华庭西)-17利民市场泰顺县冬敏活鱼经营部进行监督抽检,现场抽取1.55kg泥鳅(活体)、1.58kg牛蛙(活体)送检,经浙江宏正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编号分别为:202107081、202107082),其中恩诺沙星项目均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泥鳅(活体)实测值为285ug/kg,牛蛙(活体)实测值1.38×10³,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2021年11月23日,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不合格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调查。

(二)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2021年10月14日当事人从苍南灵溪活鱼批发市场杨德化(音)摊位购进24斤上述被检验不合格牛蛙,购进价格每斤8.5元,销售价格每斤13元,2021年10月17日从上述杨德化(音)摊位购进30斤上述检验不合格泥鳅,购进价格每斤10.5元,销售价格每斤15元,至案发之日上述不合格食品已全部销售完,违法所得计762元。当事人购进上述牛蛙、泥鳅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无索证索票。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规定,属于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进货时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规定,属于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农产品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经营面积不足50平方米,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根据《市场监管总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第(七)条第3项第(1)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规定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规定。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762元(柒佰陆拾贰元);3、罚款人民币4000元(肆千元);以上罚没款共计4762元(肆千柒佰陆拾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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