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泰政复〔2022〕15号) |
申请人:庄某。 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云寿路48号。 第三人:温州某公司。 申请人庄某对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编号为1330329******796的处理决定不服,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举报编号1330329******796的处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2021年9月23日,申请人在拼多多电商平台“x店铺”花费7.63元人民币购买了自热火锅1件,订单编号:210923-137******736。到货发现第三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食品污染、掺假掺杂等诸多问题。2021年11月26日,申请人向12315平台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立案调查,对于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条明确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主管机关的职责原则,第三人归被申请人所管辖,被申请人以实际经营地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作为不立案的理由是程序错误。第三人未曾办理迁出或更改经营地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企业异地经营没有进行变更登记,被申请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立案与否需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作出决定,有相应审批程序。被申请人既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也未提供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举报件,申请人反映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店铺”花费7.63元购买了自热火锅1件。收到货后,发现如下问题:一、怀疑商家销售产品食品添加剂超范围超量添加;二、怀疑该商品配带的“食品用发热包”,存在安全隐患,使用了劣质货假冒伪劣产品;三、该商品用于与食品直接接触的一次性塑料餐盒有一股异臭气味,且无标签说明。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第三人主体经营证照信息齐全。针对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被申请人未尽责履职且不予立案程序不规范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2021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案涉举报,2021年12月16日,因案件复杂,被申请人申请延期。2022年1月7日,经负责人审批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第三人未在住所地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多次与负责人电话联系无人接听,且案涉商品从重庆发货,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住所地非实际经营地,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法有据。2021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向拼多多平台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查函,截至目前仍未收到回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的同时,已建议申请人向有处理权限的拼多多平台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将第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予以公示并抄告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已尽到监管职责。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温州某公司,注册日期:2021年7月7日,经营者:孙某,类型:个人独资企业,第三人经营拼多多平台店铺“x店铺”。2021年9月23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店铺”支付7.63元购买了自热火锅1件,订单编号:210923-137******736。2021年11月26日,申请人因产品质量问题向12315平台举报,2021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一、第三人未在其注册地址:泰顺县仕阳镇夏沙港琴桥农创总部大楼1号楼3074室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现场也未发现相关产品。二、通过电话联系第三人经营者孙某,无人接听,在注册地址也没有相关经营人员,当事人无法到现场配合调查。2021年12月16日,因案件复杂,被申请人申请延期。2021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向平多多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查函,2022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将第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2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向拼多多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执法抄告函,2022年1月7日,经负责人审批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上述事实,有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列异执法抄告函、投诉举报平台举报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办理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举报案件的法定职责。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实际经营地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作为不立案的理由是程序错误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1年12月16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第三人在住所地开展经营活动,且案涉商品系从重庆市发货,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登记住所地系其实际经营地,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法有据。 关于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未曾办理迁出或更改经营地址,企业异地经营没有进行变更登记,被申请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问题。《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核查第三人不在住所地经营且无法联系,无法实施检查或处罚,依法将第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职责的问题。不予立案审批属于内部阶段性行政行为,不对外发生法律效果,无需向申请人提供,且被申请人已在证据材料中提供不予立案审批表。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7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2年1月10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其处理程序符合程序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编号1330329******796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泰顺县人民政府 2022年5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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