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01008003011026/2022-00158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结果公开
  • 发布机构:
  •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
  • 成文日期:
  • 2022-02-0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泰政复〔2021〕3号)

发布日期: 2022- 02- 08 16 : 15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夏X。

被申请人:泰顺县公安局,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廊桥大道110号。

第三人:盖X,男,1970年9月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9*********771,住址:泰顺县百丈镇洪秀村洪新一队。

申请人夏X不服泰顺县公安局作出的泰公(司)行罚决字〔2021〕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泰公(司)行罚决字〔2021〕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0年10月21日17时徐某邀请申请人夫妻及其他朋友到家中吃饭。众人饭后坐在院子里闲谈时,盖某组织盖X、盖某某等人到徐某家中闹事,后盖X打伤申请人脸部。被申请人作出泰公(司)行罚决字〔2021〕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盖X仅处以行政罚款五百元,认定事实不清,明显偏袒盖X一方。且本次纠纷发生于2020年10月21日,申请人于2021年1月12日才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超出最长办案期限60日,程序严重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接到报案。经查,2020年10月21日19时许,在百丈镇徐某家门前院子,盖X、盖某某与申请人等人因村社换届选举等事件发生口角,之后盖X用巴掌扇打申请人的脸部。被申请人于当日对申请人进行人身伤势检查,申请人左侧面部有红肿,身体其他部位未发现明显伤势。次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法医鉴定通知书。申请人未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进行鉴定,后期也未向办案民警申请进行伤势鉴定。依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二点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盖X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属情节较轻。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盖X处五百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本案的处罚期限,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2日受案并开展调查。2020年11月3日,因另一被侵害人徐某申请启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程序。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5日收到徐某人体损伤鉴定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因本案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办案期限至2021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办案期限未超期,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1日19时许,在百丈镇徐某家门前院子,盖X、盖某某与申请人等人因村社换届选举等事因发生口角,之后盖X用巴掌扇打申请人的脸部。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2日受案并开展调查。2020年11月3日,另一被侵害人徐某申请启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程序。2020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被鉴定人徐某人体损伤鉴定书,并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2020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至2021年1月12日。2021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盖X的陈述和申辩,盖某某的陈述,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行政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身份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关于被申请人对案涉行政处罚的职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泰顺县公安局具有对盖X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盖X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在百丈镇徐某家门前院子,盖X、盖某某与申请人等人在村社换届选举等事因理论过程中,由于双方话不投机,导致申请人、盖X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盖X用右手打申请人左侧脸部一巴掌,盖某等人事先并无组织闹事的主观故意,事中也无殴打申请人的意思联络。由此,被申请人认定盖X、盖某某与申请人等人因村社换届选举等事件发生口角,之后盖X用巴掌扇打申请人的脸部,事实清楚。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二点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属于“情节较轻”。被申请人当日对申请人进行人身伤势检查,申请人左侧面部确有红肿,身体其他部位未发现明显伤势。次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法医鉴定通知书,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鉴定。同时,盖X除案涉违法事实外并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一部分第十一点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或者同时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盖X处五百元罚款,于法有据。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办案期限是否超期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2日受案并开展调查。2020年11月3日,启动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程序。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5日收到被鉴定人徐某人体损伤鉴定书,并于次日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虽然申请人未申请鉴定,但被鉴定人徐某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与本案有关联,可能影响整个案件处理,该鉴定期间不应计入案涉行政处罚办案期限。案涉行政处罚受案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时间为2021年1月11日,经过时间81日,扣除鉴定的期间22日,最终办案期限为59日,并未超期,程序合法。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泰顺县公安局作出泰公(司)行罚决字〔2021〕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泰顺县人民政府

                              202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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