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泰政复〔2021〕26号) |
申请人:泰顺县某家庭农场。 经营者:翁某。 被申请人:泰顺县南浦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顺县南浦溪镇新浦路23号。 申请人泰顺县某家庭农场对泰顺县南浦溪人民政府作出(2021)南复字第2号《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不服,于2021年9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2021)南复字第2号《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对申请人的损失合法赔偿。 申请人称,2021年7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新闻,被申请人在南浦溪镇X村、Y村、Z村建立低收入农户中蜂养殖基地,实施“十箱蜂精准帮扶”项目。被申请人未做到依法审核,利用职权便利邀请的泰顺县某蜜蜂养殖厂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引进的蜜蜂未取得《检疫合格证》,引进病蜂,导致申请人的蜜蜂染上传染病,应对申请人的蜜蜂造成的损失依法赔偿。被申请人应当对“三位一体”集成服务示范点即南浦溪镇农产品展示展销中心的暂停营业采取相关补救措施。被申请人在“我为南浦溪镇农产品代言”直播间,贩卖的蜜蜂以次充好,未经检验合格,扰乱市场秩序,破坏公平竞争环境导致申请人的蜜蜂严重滞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非养蜂主管部门,不负有对申请人的蜂蜜发生损失的监管责任。根据《养蜂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养蜂管理工作。养蜂工作不属于被申请人法定工作职责。二、答复人落实精准扶贫的职务行为,不存在履职不当。申请人投诉我镇相关村低收入农户中蜂养殖基地违法从泰顺县某蜜蜂养殖厂引进病蜂造成申请人蜜蜂损失惨重与事实不符,无事实依据。《养蜂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转地放蜂的蜂场原则上应当间距1000米以上,并与居民区、道路等保持适当距离。2021年7月27日,申请人向泰顺县农业农村局投诉后,同年8月4日,县农业农村局开展实地调查。经查,我镇相关村低收入农户中蜂养殖基地与申请人养殖基地直线距离均在1000米以上,与上述规定相符,并经两次对相关低收入农户中蜂养殖基地调查,蜂群均未见异常,蜂箱周围未见病死蜂,不能判断其为申请人蜜蜂病害来源。泰顺县某蜜蜂养殖厂涉嫌引入应当检疫未检疫的动物(中蜂),已由县农业农村局立案查处。三、“三位一体”集成服务示范点建设非被申请人法定职责。“三位一体”集成服务示范点是以“为农服务”为宗旨,构建生产、供销、信用“三位一体”的新型合作经济组织。根据《中共泰顺县委泰顺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浦溪镇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办字〔2019〕34号)文件,未规定我镇建成“三位一体”集成服务示范点的建设任务。“三位一体”集成服务示范点的房屋系库存村民委员会所有,其暂停营业未违反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南复字第2号《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和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与理由为:1、X村作为精准扶贫低收入农户养蜂基地,虽已搬离,但其违法行为已导致申请人的养蜂场蜂群受病造成损失。2、Y村为本辖区内其他精准扶贫养蜂基地,请被申请人依法实施。3、申请人的蜂产品陷入滞销,申请“三位一体”集成服务示范点农产品展示展销中心正常营业以及得到相关帮扶。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南复第2号《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告知申请人:1、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他人违法行为导致蜜蜂受损问题,请向养蜂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反映或者投诉,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展销中心的房屋系库村村民委员会临时借用,现库存村民委员会重新计划该房屋的用途,展销中心只能暂停营业。关于你的蜂产品滞销问题,一方面你要提高蜜蜂养殖技术,另一方面镇党委、政府将高度重视,共同努力促进蜜蜂产业发展。申请人不服上述答复,于2021年9月年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蜂场照片截图、营业执照、《关于印发南浦溪镇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养蜂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养蜂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养蜂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本辖区蜜蜂管理工作,不具有法定职责。2021年7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南浦溪镇工作人员于2021年8月4日陪同县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开展实地调查,结果显示,包坑村蜜蜂已转移至Y村、Z村,二村的低收入农户中蜂养殖基地与申请人养殖基地直线距离均在1000米以上,并经两次对相关低收入农户中蜂养殖基地调查,蜂群均未见异常,蜂箱周围未见病死蜂,不能判断泰顺县某蜜蜂养殖厂蜜蜂为申请人蜜蜂病害来源。开张“三位一体”集成服务示范点即南浦溪镇农产品展示展销中心非被申请人法定职责。被申请人遂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南复第2号《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该《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我为南浦溪镇农产品代言”直播间,贩卖的蜜蜂以次充好,未经检验合格,扰乱市场秩序,破坏公平竞争环境导致申请人的蜜蜂严重滞销。在申请人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中并未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申请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申请人有权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因被申请人作出《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合法,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的(2021)南复第2号《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 二、驳回申请人行政赔偿的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泰顺县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3日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