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抽样编号为DC22330300320133170即食海蜇头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10月25日下午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泰顺县罗阳镇万洋华府万洋苑7幢201室的泰顺县鲜府酒楼进行监督抽检,现场在其冷菜间抽取“即食海蜇头”0.65公斤送检,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其中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1013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动物性水产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明:上述“即食海蜇头”是当事人酒楼自行加工的食品,属于冷菜类,加工过程为:浸泡洗净后切丝,然后摆在冷菜间内销售。抽检当日共加工即食海蜇头0.65公斤,购进价格每公斤110元,销售价格每公斤123元,当日加工的即食海蜇头全部用于监督抽检,该批次即食海蜇头货值80元,共产生违法所得8.4元。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经营菌落总数项目超标的即食海蜇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较轻,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第(七)条第3目第(1)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办案机构认为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
1、对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罚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
2、没收违法所得捌元肆角(8.4)。
上述两项处罚金额共计壹万零捌元肆角(10008.4元),上缴国库。
二、抽样编号为DC22330300300539771猕猴桃酒(发酵酒)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10月18日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泰顺县罗阳镇大岗背村浙江中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抽检,现场抽取4瓶生产日期为2022年2月22日的猕猴桃酒(发酵酒)送检,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其中酒精度项目不符合Q/ZZY 0001S-2019《其他发酵酒要求》, 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11月21日将上述检验报告(编号:DC22330300300539771)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提出在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经宁波海关技术中心检验,酒精度项目不符合Q/ZZY 0001S-2019《其他发酵酒要求》,判定为不合格。2022年12月21日,将复检报告(编号:832200000033)送达当事人。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当事人共生产上述批次不合格猕猴桃酒(发酵酒)50瓶,其中除被抽检4瓶,自己吃了6瓶,其余40瓶已全部销售,销售价格每瓶88元,货值金额44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属于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上述猕猴桃酒(发酵酒)属于发酵配制酒,而发酵配制酒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758里面没有酒精度指标,只是要求标签上要标注酒精度。且该企业标准里面规定了酒精度指标,是属于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指标之外自创的新指标,属于鼓励事项,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也不涉及食品安全,即使企业标准里面规定了酒精度按照超出标签标示值±3.0vol%范围将会判为不合格,那么也只是企业内部判断的问题,而产品也只是属于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产品,不应当将其视为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