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泰政复〔2022〕21号) |
申请人:韦某。 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某公司。 申请人韦某对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编号1330329******919的不立案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5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举报编号1330329******919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2021年12月27日,申请人在拼多多电商平台“荣川食品保健专营店”花费6.8元人民币购买了肉松小贝海苔味蛋糕一袋,订单编号:211227-102949221211150。到货发现收货实物产品标识存在虚假或误导消费者、无生产许可证、无宣称配料含量、包装污染食品等诸多问题。2022年2月18日,申请人向12315平台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立案调查,对于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立案与否需要市场监管局负责人作出决定,有相应审批程序。被申请人既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也未提供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被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2、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没有认真履职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违反了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条明确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主管机关的职责原则。《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了无法取得联系的企业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被申请人未履行监管职责,被举报人至今仍在网购平台继续销售,也未对本次案件进行列异和公示。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止案件,而不是不立案终结案件。申请人在举报材料中提到的涉嫌违法的线索:无宣称配料含量,被申请人未进行回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2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举报件,申请人反映在拼多多平台店铺“荣川食品保健专营店”花费6.8元购买了肉松小贝海苔味蛋糕一袋。收到货后,发现如下问题:一、商品无合格证、生产许可证、基本标识不全;二、商品涉嫌虚假宣传;三、产品吃起来有一股异味,且用于与食品直接接触的食用包装有一股异臭气味。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第三人具有主体经营证照信息。2021年8月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经现场核查,第三人未在其注册地址开展相关经营活动,该场所已处于闲置状态,第三人的实际经营地已不在泰顺辖区。2021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2021年1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向拼多多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查函(泰市监协查字﹝2022﹞807号),截至目前仍未收到回复。此外,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2年2月9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执法抄告函。结合申请人提供的商品物流信息显示寄件地址为福建省,第三人实际经营地已不在泰顺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另,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的规定,对该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处理。针对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被申请人未尽责履职且不予立案程序不规范的问题,被申请人答复如下:程序方面,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8日收到案涉举报,2022年3月9日经负责人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2年3月11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程序规定。实体方面,本案,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第三人未在住所地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多次与负责人电话联系无人接听,且案涉商品从福建省发货,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的住所地非实际经营地,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法有据。本案,被申请人在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的同时,已建议申请人向有处理权限的拼多多平台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将第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予以公示并抄告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已尽到监管职责。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经营拼多多平台店铺“荣川食品保健专营店”。2021年12月27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荣川食品保健专营店”支付6.8元购买了肉松小贝海苔味蛋糕一袋,订单编号:211227-102******150。2022年2月18日,申请人因产品质量问题向12315平台举报,2021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一、第三人未在其注册地址:泰顺县仕阳镇夏沙港琴桥农创总部大楼1号楼5070室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现场也未发现相关产品。二、通过电话联系第三人经营者韩某,无人接听,在注册地址也没有相关经营人员,当事人无法到现场配合调查。2021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2021年1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向拼多多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查函。2022年2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向拼多多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执法抄告函。2022年3月9日,经负责人审批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上述事实,有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列异执法抄告函、投诉举报平台举报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办理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举报案件的法定职责。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职责的问题。不予立案审批属于内部阶段性行政行为,不对外发生法律效果,无需向申请人提供,且被申请人已在证据材料中提供不予立案审批表。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9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2年3月11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其处理程序符合程序规定。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监管职责,被举报人至今仍在网购平台继续销售,被申请人也未对本次案件进行列异和公示,未对申请人提供涉嫌违法的线索进行回复的问题。2021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2022年2月9日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的违法抄告函中写明:“请你局责令拼多多交易平台对上述网店进行关停”。针对申请人提供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未发现相关产品,第三人无法到现场配合调查,被申请人在不立案原因中已予以说明。本机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编号1330329******919的 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泰顺县人民政府 2022年6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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