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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罗阳镇普通程序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
泰顺县罗阳镇人民政府
2023年4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罗阳镇普通程序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规定(试行)
为保障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办案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省政府令第348号)《浙江省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试行)》的规定,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罗阳镇执法机构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检查或执法调查时,应当统一着装,持合法有效证件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三条 检查必须如实填写检查笔录,并视情况制作检查(勘验)或调查(询问)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属于综合执法范围,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投诉,属于综合执法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有关行政机关移交处理,属于综合执法范围,经审查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人民群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所反映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属于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五)巡查等其他途径发现的,属于综合执法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五条 违法行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立案(5个工作日内)。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的材料,由镇负责人批准。
第六条 镇执法机构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性质、危害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理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八条 镇执法机构办理普通程序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种类主要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必须由持有合法有效证件的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同案的当事人、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时,应当问明当事人、证人的姓名、性别、民族、身份证件号码、工作单位、电话、现住址、与本案关系等情况。
第十条 调查(询问)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证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有误或者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证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调查(询问)笔录经当事人、证人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证人在笔录尾部书写“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与我所述相符”,应当由其在调查(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询问)笔录上注明。
第十一条 勘验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在事项及结果记录栏下注明“上述检查(勘验)笔录内容,记录属实”的字样,逐页签名并在末页注明日期。
有见证人的,见证人也应在对记录内容确认无异议后签名或盖章、注明日期、检查(勘验)人,记录人也应签名或盖章、注明日期。
现场照片应当由参加勘验的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如被检查人拒绝签字的,应由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中注明情况。
第十二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行政案件中专门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检测的,经罗阳镇负责人批准,可委托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机构进行鉴定、检测。
第十三条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十四条 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会同证据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必要时,应当对登记保存的证据拍照。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执法人员和证据持有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注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一份交给当事人,一份附卷备查。
第十五条 在案件调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文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具有扣押权的违法行为经执法人员制止,当事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可以予以扣押。
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和文件,不得扣押。对扣押的物品和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第十六条 对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二份,写明被扣押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执法人员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后,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一份附卷备查。
第十七条 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对象、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
第十八条 对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对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要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对不能及时发还而又易腐烂、变质或者其他无法保管的财物,经镇负责人批准,可以在留取证据后,先行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调查终结,镇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涉及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仍由县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管辖,镇执法机构应及时移送。
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听证由罗阳镇法制审核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法制审核机构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当事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二十四条 法制审核机构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涌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种类、罚款数额等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十六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和期限。
第二十七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二十八条 罗阳镇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送达法律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的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由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四)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六)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罗阳镇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处罚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三十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罗阳镇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
(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三)根据法律规定,可将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四)对法律没有规定由执法机构强制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被处罚人申请和镇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三条 普通程序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完毕的。
第三十四条 镇执法机构对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及时建立案卷,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结案或者终止案件调查后将案卷集中保管。
第三十五条 普通程序行政处罚案件的案卷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案登记表;
(二)证据材料;
(三)裁决文书;
(四)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文书。
第三十六条 普通程序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律文书及定性依据材料应当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处罚决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提起复议、诉讼的,镇执法机构配合法制审核机构做好回复、应诉工作。
第三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的式样,由镇统一制定,执法机构应按规定使用。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有不符合的,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罗阳镇党政综合办公室 2023年4月1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