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泰政复〔2022〕27号) |
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某公司。 申请人朱某对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编号1330329***********206的不立案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5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举报编号1330329***********206的不立案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该举报件。 申请人称,2021年12月13日,申请人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尚卿食品保健专营店”花费4.51元人民币购买了山药南瓜酥一袋,订单编号:211213-217******132329。到货发现收货实物产品标识存在无生产许可证、超范围经营、无合格标识标志、未履行进货查验、无配料含量、食品包装污染等问题。2022年3月22日,申请人向12315平台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立案调查,对于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异地经营,违法行为不在被申请人管辖地作为不立案理由是程序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条明确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主管机关的职责原则。经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网查询得知被举报人归被申请人所管辖,被举报人擅自变更经营地址,被申请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监管职查。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供涉嫌违法的线索进行回复,未完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中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立案与否需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作出决定,有相应审批程序。被申请人既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也未提供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举报件,申请人反映在拼多多平台店铺“尚卿食品保健专营店”花费4.51元购买了山药南瓜酥一袋。收到货后,发现如下问题:一、该商品标签上只有小作坊登记证,无生产许可证;二、该商品无合格证;三、该商品配料表中没有山药、南瓜成分含量。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第三人具有主体经营证照信息。2022年1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经现场核查,第三人未在其注册地址开展相关经营活动,该场所已处于闲置状态,第三人的实际经营地已不在泰顺辖区。针对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被申请人未尽责履职且不予立案程序不规范的问题,被申请人答复如下:程序方面,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收到案涉举报,2022年4月11日经负责人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2年4月13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程序规定。实体方面,本案,被申请人已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第三人未在住所地实际开展经营活动。根据高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高市监密队复函(2022)002号),第三人实际经营地为山东省,且案涉商品的发货地址为河北省,其实际经营地址已不在泰顺辖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法有据。本案,被申请人在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的同时,已建议申请人向有处理权限的拼多多平台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山东高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被申请人已尽到监管职责。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3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尚卿食品保健专营店”支付4.51元购买了山药南瓜酥一袋,订单编号:211213-217******132329。2022年3月22日,申请人因产品质量问题向12315平台举报,2022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一、第三人未在其注册地址泰顺县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现场也未发现相关产品。二、通过电话联系第三人经营者李某,其表示在山东,无法到现场配合调查,且无委托人。2022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2021年1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向拼多多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查函。2022年2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向高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2022年2月23日,高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表示第三人实际经营地为山东省。2022年4月11日,经负责人审批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上述事实,有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高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函、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函及物流信息、高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投诉举报平台举报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办理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举报案件的法定职责。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尽责履职且不予立案程序错误的问题。2022年1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第三人注册地址进行现场核查,2022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将第三人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并予以公示。2022年2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向高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2022年2月23日,高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表示第三人实际经营地为山东省。2022年4月11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2年4月13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程序规定。本机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供涉嫌违法的线索进行回复的问题。针对申请人提供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未发现相关产品,第三人无法到现场配合调查,被申请人在不立案原因中已予以说明。本机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职责的问题。不予立案审批属于内部阶段性行政行为,不对外发生法律效果,无需向申请人提供,且被申请人已在证据材料中提供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机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编号1330329***********206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泰顺县人民政府 2022年7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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