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泰政复〔2022〕28号) |
申请人:史某。 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某公司。 申请人史某对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编号为1330329***********677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2年6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编号为1330329***********677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2年4月29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容升包装旗舰店”购买“一次性豆浆袋子”一份,2022年5月2日签收后发现产品是“三无产品”,产品存在明显刺鼻气味、商家无法提供相关检测报告等问题,遂于2022年5月3日向12315平台举报。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提供了举报产品的标签合格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可提供产品检测报告,但申请人并未看到相关产品检测报告,无法得知所检测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以及检测报告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该商品属于“三无产品”问题。经调查,第三人提供了该款产品的采购订单情况,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该款产品的标签合格证,证明该款产品非“三无产品”。对于第三人在销售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已责令第三人改正。二、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有明显刺鼻气味不符合感官要求问题。因属于主观感官看法,根据举报人提供的产品照片无法进行判定,第三人住所登记地址无该款产品实物存在,无法根据产品实物进行判定。举报人在限期内未提供所购买的产品实物以便进一步确认核实所反映的问题。三、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商家无法提供相关检测报告问题。经调查,第三人提供了从厂家处获取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说明该批次产品符合标准。申请人在限期内未提供直接证明该款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证据材料。经调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方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反馈申请人。经了解,根据2022年5月5日收到举报件时查询的结果显示,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共举报909次,2022年7月1日再次查询,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共举报1127次,其不到2个月内,新增举报218件,该行为涉嫌以投诉举报的形式不当牟利,不符合正常消费者诚信原则。申请人举报书及材料模板化,反映问题多为主观臆测无直接证据证明,严重浪费行政资源。综上,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9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容升包装旗舰店”支付9.5元购买“一次性豆浆袋子”一份,2022年5月2日签收后发现产品存在问题。2022年5月3日申请人向12315平台举报,反映如下问题:一、产品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二、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三、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2022年5月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注册登记地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2022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提供进一步能证明该款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的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22年5月20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该案延长核查期限。2022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叶劲挺进行询问调查,同日,被申请人针对产品无产品标签标识问题向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2022年6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反馈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不予立案审批表》、《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消费者投诉举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营业执照、检测报告、浙江省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件的行政职权。 关于申请人称产品是“三无产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本案中,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该款产品的采购订单情况,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该款产品的标签合格证。2022年5月27日,被申请人针对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问题向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称产品存在明显刺鼻气味的问题。2022年5月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时未发现该款产品实物存在,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照片无法判定是否存在明显刺鼻气味。2022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提供产品实物以便进行调查,申请人未在限期内提供相关材料。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称未看到相关产品检测报告,无法得知所检测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以及检测报告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的问题。第三人提供了该款产品的检测报告。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编号为1330329***********677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泰顺县人民政府 2022年8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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