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泰政复〔2022〕29号) |
申请人:舒X。 申请人:舒Y。 申请人:舒Z。 申请人:舒A。 被申请人:泰顺县罗阳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舒X、舒Y、舒Z、舒A不服被申请人泰顺县罗阳镇人民政府不予行政补偿,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泰顺县罗阳镇人民政府罗政信访复字〔2022〕2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责令被申请人给付租金补助暂计129600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租金补助的房屋位于罗阳镇某村某路14、15、16号,被申请人在泰顺县三改一拆行动中拆除了申请人的住房,有买卖契约和门牌登记证为证,属于合法农房。泰土资罚[20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5)温泰行审字第104号行政裁定书所指的是某路13号,户主为舒B,与某路14、15、16号无涉。 被申请人答复称,罗阳镇某村某路13号边上的14-16号建筑物(占地面积190.17平方米,四至分别为舒B屋合墙中线、坎、潘某屋合墙中线、小路)系未经审批而占用建设,属违法用地,属于违建,业经法院生效裁定强制拆除,申请人要求支付房屋租金事宜于法无据。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舒X、舒Y、舒A和舒Z系兄弟姐妹关系,为泰顺县罗阳镇棠坪村村民,舒C为四申请人之父。舒C于泰顺县罗阳镇某村某路建造三间二层房屋。某路13号是舒B房屋。2001年7月11日审批的某路13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写明,土地使用者舒B,使用权面积74.21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59.66平方米。2015年4月9日制作的泰土资罚[2015]65号行政处罚案件询问笔录写明,被询问人舒C称,“我建房用地的土地坐落罗阳镇某村某路13号边”。2015年4月9日制作的泰土资罚[2015]65号行政处罚案件询问笔录写明,被询问人舒策松称,“舒C建房用地的土地坐落罗阳镇某村某路13号边”。2015年4月9日制作的泰土资罚[2015]65号行政处罚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写明,“该宗地土地坐落罗阳镇某村某路13号边”。2015年4月9日拍摄的泰土资罚[2015]65号行政处罚案件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写明,“拍摄地点:罗阳镇某村某路13号边”。2015年5月25日,原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泰土资罚[20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舒C未经审批于2000年3月15日在罗阳镇某村某街(即某路)13号动工建造两层木瓦结构建筑,建筑占地190.17平方米,建筑四至分别为舒B屋合墙中线、坎、潘某屋合墙中线、小路,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舒C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经申请,泰顺县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4日作出(2015)温泰行审字第104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上述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并由泰顺县罗阳镇人民政府自行组织实施。2016年12月5日,泰顺县罗阳镇人民政府对某村某路14-16号房屋实施拆除。拆除前的实地照片显示,某路13号房屋安装了门牌,某路14-16号房屋未安装门牌。2022年4月19日,申请人以危房拆除为由向被申请人申请租金补助。2022年6月15日,泰顺县罗阳镇人民政府作出罗政信访复字〔2022〕2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申请人反映的某路房屋系未经审批而占用建设,属违法用地,其地面建筑物属于违建,业经法院生效裁定强制拆除,申请人要求支付房屋租金事宜于法无据。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定书、行政判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息访承诺书、租金补助申请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由于泰土资罚[2015]65号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时,某路14-16号未安装门牌,泰土资罚[2015]65号行政处罚案件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均写明,建筑物位于罗阳镇某村某路13号边。泰土资罚[20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建筑物占地面积190.17平方米,与某路14-16号三间房屋占地面积相匹配,而某路13号建筑占地面积只有59.66平方米。某路13号是舒B房屋,泰土资罚[20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建筑物位于舒B屋和潘某屋之间,而某路14-16号即位于舒B屋和潘某屋之间。综合上述证据,泰土资罚[20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违法建筑位于“罗阳镇某村某街(即某路)13号”系笔误。泰土资罚[20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意思是违法建筑位于罗阳镇某村某街(即某路)13号“边”,即某路14-16号。泰顺县罗阳镇人民政府作出罗政信访复字〔2022〕2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申请人反映的某路房屋属于违建,业经法院生效裁定强制拆除,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对违法建筑不享有合法权益,泰顺县罗阳镇人民政府拆除违法建筑,泰顺县罗阳镇人民政府没有向申请人支付房屋租金的法律或政策依据。泰顺县罗阳镇人民政府作出罗政信访复字〔2022〕2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申请人要求支付房屋租金事宜于法无据,适用法律正确。 《租金补助申请书》的申请人是舒X、舒Y、舒A和舒Z四个人,而罗政信访复字〔2022〕2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答复对象只有舒X一个人,遗漏了另外三人,本机关予以指正。 申请人主张,某路14-16号房屋由罗阳镇人民政府鉴定评估为D级危房,在罗阳镇人民政府原拆原建承诺下,经舒Z签字同意拆除,有买卖契约和门牌登记证为证,属于合法农房。《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防范以及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适用本条例。危房补助的前提是合法建筑。根据泰土资罚[20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5)温泰行审字第104号行政裁定书,某路14-16号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不属于危房补助范围。买卖契约和门牌登记证亦不足以推翻泰土资罚[20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5)温泰行审字第104号行政裁定书的法律效力。《泰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顺县城乡危旧住宅房屋治理改造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泰政办〔2017〕40号)第十六条规定,家庭人均收入在农村低保标准(2015年)2.5倍以内的农村困难家庭,其D级危房经查封、腾空后,未按照第十五条实施保障的,自腾空之日起,享受临时过渡租金补贴,临时过渡租金补贴标准:100元/人.月。但是,某路14-16号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不属于危房补助范围,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庭是家庭人均收入在农村低保标准(2015年)2.5倍以内的农村困难家庭,申请人并不符合享受临时过渡租金补贴的条件。本机关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罗政信访复字〔2022〕2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泰顺县罗阳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罗政信访复字〔2022〕2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泰顺县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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