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泰政复〔2023〕1号) |
申请人李某对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编号为13303290020221006******77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1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编号为13303290020221006******77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2年9月28日,申请人在淘宝平台店铺“x旗舰店”支付9.9元购买“收纳袋”一份,签收发现问题后,申请人于2022年10月6日向12315平台举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商家所销售的产品并无任何标签标识,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二、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产品提供有检测报告,但申请人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该商品属于“三无产品”问题。经调查,第三人提供了该款产品的采购订单情况,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该款产品的标签标识,证明该款产品非“三无产品”。二、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有明显刺鼻气味”不符合感官要求问题。因属于主观上的感官看法,根据举报人提供的产品照片无法进行判定,第三人住所登记地址无该款产品实物存在,无法根据产品实物进行判定。举报人在限期内未提供所购买的产品实物以便进一步确认核实所反映的问题。三、针对申请人提出“商家无法提供相关检测报告”问题。经调查了解,第三人提供了从厂家处获取的由国家食品软包装产品及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出具的检验报告(WT(20)-GB-0475),检测结论为符合相关标准,证明同原材料产品的质量符合相关要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11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系统进行了核查反馈。根据2022年10月7日收到举报单时查询结果显示,申请人李某在全国12315平台中共举报640次;2023年1月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答复通知书时再次查询结果显示,申请人李某在全国12315平台中共举报994次;其在不到3个月内,新增举报354次,其行为明显不符合“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而涉嫌以投诉举报的形式以达到不当牟利目的,不符合正常消费者的诚信原则。行政复议申请人以个人牟利为目的而进行行政复议,严重浪费行政资源。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8日,申请人在淘宝平台店铺“x旗舰店”支付9.9元购买“收纳袋”一份,订单编号:291**************05,2022年9月30日签收后发现产品存在问题。2022年11月9日申请人向12315平台举报,反映如下问题:一、产品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二、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三、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2022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注册登记地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2022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提供进一步能证明该款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的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从厂家处获取的由国家食品软包装产品及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出具的检验报告(WT(20)-GB-0475)。2022年10月24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该案延长核查期限。2022年1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反馈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不予立案审批表》、《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营业执照、检测报告、浙江省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件的行政职权。 关于申请人称产品是“三无产品”的问题。本案中,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该款产品的采购订单情况,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该款产品的标签标识。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称产品存在明显刺鼻气味的问题。2022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时未发现该款产品实物存在,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照片无法判定是否存在明显刺鼻气味。2022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提供产品实物以便进行调查,申请人未在限期内提供相关材料。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称未看到相关产品检测报告,无法得知所检测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以及检测报告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的问题。第三人提供了该款产品的检测报告。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编号为13303290020221006******77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泰顺县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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