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01008003011026/2024-00061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结果公开
  • 发布机构:
  • 泰顺县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4-01-04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泰政复〔2023〕29号)

发布日期: 2024- 01- 04 16 : 03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廖某。

被申请人:泰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常青路25号。

第三人:翁某。

第三人:潘某。

第三人:翁某某。

第三人:包某。

第三人:蓝某。

第三人:周某。

第三人:林某。

上列七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曾某,系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曾某。

申请人不服原泰顺县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于2023年3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原泰顺县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6月24日颁发给第三人翁某的泰顺罗阳镇某某小区10幢502室01a007319号房屋所有权证。

申请人称,因第三人对原用于办理某某小区C1、C2幢房产证的《某某小区C1、C2幢楼协议书》的签字不予承认,泰顺县人民政府依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浙 03 民终 5213 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撤销某某小区10幢702室房产证、土地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同等情况,应确认颁发给第三人的房产证、土地证没有合法权属来源依据,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应依法不予受理。二、申请人对要求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三、被申请人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证据材料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01年,廖某、翁某、王某、翁某某等四人以392000元的价款共同拍卖、受让取得泰顺县罗阳镇某某综合开发小区C1地块的国有出让土地(152.1平方米),并于2001年12月4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施工建成了涉案泰顺县罗阳镇某某小区C1幢的房屋。同时,卓某、周某某、季某、季某某、卓某某等五人以 400000 元的价款共同拍卖、受让取得泰顺县罗阳镇某某综合开发小区 C2 地块的国有出让土地(152.1平方米),并于2001年12月4 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施工建成了涉案泰顺县罗阳镇某某小区 C2 幢的房屋。C1、C2 幢房屋相邻而建并共用同一条楼梯,合称为某某小区10幢。2003年3月24日,泰顺县人民政府给翁某颁发200300003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本宗地由廖某户分割所得”。2003年6月24日,原泰顺县房产管理局给第三人翁某颁发泰顺罗阳镇某某小区10幢502室01a00731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对应的翁某《浙江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邻户签章”栏上,廖某当时曾进行签字捺印。(2021)浙0329民初2257号民事诉讼于2021年12月10日及2022年1月26日进行庭审时,翁某某、包某、蓝某、曾某、周某、林某、潘某出示了翁某某、包某、蓝某、曾某、周某、林某、潘某、翁某的房屋权属证书,法院出示了其调取的某某小区10幢周某某(编号:D20211215-0001421,权证号:01a004496、01a007320)、卓某某(编号:D20211215-0001409,权证号:泰房权证罗阳字第009103号、泰房共字第005325号、泰政国用〔2004〕字第00244号)、翁某某(编号:D20211215-0001408,权证号:温房权证泰顺字第0014119号、温房权证泰顺字第0014120号、泰政国用〔2003〕字第000372号)、王某(编号:D20211215-0001419,权证号:01a004494、01a007318、泰政国用〔2003〕字第0000373号)、翁某(编号:D20211215-0001417,权证号:泰房权证01字第7319号、泰房01共字第4495号、泰政国用〔2003〕字第000374号)、卓某(编号:D20211215-0001422,权证号:01a004488、01a007309、泰政国用〔2003〕字第0000367号)、季某(编号:D20211215-0001420,权证号:01a007315、01a004492)等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

以上事实,有C1幢楼协议书、C2幢楼协议书、民事判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浙江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民事审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2021)浙0329民初2257号民事诉讼于2021年12月10日及2022年1月26日进行庭审时,申请人已经知道本案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于2023年3月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一年法定申请期限。综上,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廖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泰顺县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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