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4年第9期)

发布日期:2024-10-21 14:20:29 浏览次数: 来源: 县市场监管局 字体:[ ]

一、抽样编号为XBJ24330329305030642芒果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8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泰顺县大安乡兴安路188号的泰顺县大安水果店进行监督抽检,现场抽取芒果送检。根据泰顺县产品质量与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24JD219)显示,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之前没有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涉案食品货值仅235.8元,货值金额较小;案件调查期间未收到关于当事人违反食品安全管理的投诉举报;案发后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如实供述违法过程且在规定时间接受调查询,积极配合溯源,提供涉案不合格产品供应商的营业执照信息和联系方式等,证明来源合法,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母亲患有较为严重的肺病,每个月需负担较多的医疗费用,当事人还有2个小孩上学中,需要抚养,家庭较为困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所列情形,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芒果的行为,决定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和《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做如下处理:

一、对于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27元,处罚款1000元,合计罚没款人民币1027元(一千零贰拾柒元整)


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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