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泰政复〔2023〕53号) |
申请人:翁某。 被申请人:泰顺县公安局,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廊桥大道110号。 第三人:季某。 申请人翁某对泰顺县公安局作出泰公(交)不罚决字[2023]0006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7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泰公(交)不罚决字[2023]0006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2023年4月28日在泗溪镇某某村某小卖部门口,申请人被第三人辱骂,被申请人在此次案件中调查不实。二、申请人有录音为证,第三人骂狗杂种这句侮辱低俗言语。三、第三人带一伙村霸到申请人家抢多台手机,强制将申请人带走故意伤害一案至今未处理,申请人没骂第三人被罚500元,第三人骂申请人为什么只罚300元。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称2023年4月28日其路过某小卖部时第三人有辱骂言语,无证据证实。二、第三人在2023年3月24日的通话中有辱骂行为,但手机点对点通话方式具有私密性,侮辱不具有公然性。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称,被第三人辱骂。同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2023年4月28日至5月28日期间,被申请人对周边群众进行走访,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调取电话录音、监控视频、手机视频等证据。2023年5月28日,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2023年3月24日,申请人主动打电话给第三人,后双方因琐事在通话中发生争吵,期间第三人有辱骂行为,但第三人的辱骂行为不构成公然侮辱他人;2023年4月19日,申请人再次主动打电话给第三人,期间双方均无辱骂行为;2023年4月28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泗溪镇某社区某某村某小卖部门口相遇,双方发生争吵,结合小卖部门口视频监控及第三人提供的手机拍摄视频,无法证实第三人有公然侮辱申请人的行为,其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泰公(交)不罚决字[2023]0006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录音、视频、人员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查处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在电话通话中的辱骂行为不构成公然侮辱他人,无法证实在某小卖部门口第三人有公然侮辱申请人的行为,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履行受案登记、调查等法定程序,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2023年4月28日在泗溪镇某某村某小卖部门口,其被第三人辱骂”问题。被申请人提交了某店监控视频,该视频监控无声音,被申请人走访了周边群众,无人知情申请人和第三人说话内容,被申请人提交了第三人在案发时拍摄的视频,未发现辱骂行为。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申请人有录音为证,第三人骂狗杂种这句侮辱低俗言语”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公然侮辱他人”中的“公然”,是指当众或者利用能够使多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公然”要件不仅要求行为具有结果意义上的公然性,亦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方面的公然性。第三人在2023年3月24日的通话中有辱骂行为,但不具有公然性,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公然侮辱他人。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第三人带一伙村霸到申请人家抢多台手机,强制将申请人带走故意伤害一案至今未处理,申请人没骂第三人被罚500元,第三人骂申请人为什么只罚300元”问题。申请人主张的上述违法行为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泰顺县公安局于2023年5月28日作出泰公(交)不罚决字[2023]0006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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