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泰政复〔2023〕65号) |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泰顺县公安局,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廊桥大道**号。 第三人:夏某。 申请人张某对泰顺县公安局作出泰公(筱)行罚决字[2023]00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9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泰公(筱)行罚决字[2023]00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拆除第三人的违法建房,责成第三人恢复山上通往沿街的原始小路。 申请人称,一、案发当天天气特别炎热,申请人中暑了,只是“无害通过”。二、请求县政府责令第三人拆除占用小路的建筑物。三、申请人连夜从外乡赶到筱村真诚向第三人致歉,而第三人不领情,当地派出所也没有组织调解。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房屋是否属于违建的认定非公安职能。申请人不能以该处原先为小路为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非法侵入住宅妨害他人居住安全和正常生活。二、申请人实施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能立即自行驾车返回,说明其当时身体状况不符合紧急避险情形。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5日,申请人未经住宅权利人允许,在泰顺县筱村镇某某路某某号住宅二楼后间阳台将手伸入窗户打开房门进入住宅,从二楼走到一楼,后自行从一楼前间窗户退出,未造成危害后果。2023年7月6日,申请人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同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开展辨认和现场检查,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泰公(筱)行罚决字[2023]00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询问笔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身份资料、归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到案情况记录表、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书、民事争议权利告知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查处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本案中,申请人的第二项行政复议请求是“拆除第三人的违法建房,责成第三人恢复山上通往沿街的原始小路”,而被申请人并没有“拆除违法建房”法定职责,申请人的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应予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部分具体行为的裁量标准三十三、非法侵入住宅”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自行退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本案中,申请人未经允许非法侵入第三人的住宅,自行退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属情节较轻。申请人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予以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履行受案登记、调查等法定程序,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关于申请人认为的“案发当天天气特别炎热,申请人中暑了,只是无害通过”问题。没有证据证明案发当天申请人中暑。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认为的“申请人连夜从外乡赶到筱村真诚向第三人致歉,而第三人不领情,当地派出所也没有组织调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但,第三人拒绝调解。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泰顺县公安局于2023年7月6日作出泰公(筱)行罚决字[2023]00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申请人张某的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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