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泰政复〔2024〕3号) |
申请人:丁某。 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云寿路48号。 第三人:温州某公司。 申请人丁某对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作出登记编号为1330329002023102201311785的答复不服,于2024年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编号1330329002023102201311785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一、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存在虚假宣传。二、商家销售给申请人的产品标签无重要信息是三无产品。三、检测报告与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是否是同一产品同一批次,申请人对此回复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产品存在举报人反映的质量问题。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应向经营者提出“知悉”要求,申请人未向商家咨询过产品的厂家信息、质量证明等。三、2024年1月22日查询结果显示,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举报3995次。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上述事实,有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照片、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销售链接截图、全国12315平台截图、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产品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问题,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存在虚假宣传”问题。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厂家证照资质材料及检验报告,证明该款产品属于复合食品包装袋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不存在虚假宣传。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标签无重要信息属于三无产品”问题。第三人提供了采购订单情况、厂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外包装标签标识等材料,证明该款产品不是“三无产品”。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检测报告与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是否是同一产品同一批次”问题。第三人提供了检测报告,证明该款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有明显刺鼻气味”问题。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要求提供进一步能证明该款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的相关材料,但申请人在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期限内未提供产品实物以便进一步核实,因属于主观上的感官看法,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无法进行判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登记编号为1330329002023102201311785的不立案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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