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泰政复〔2024〕25号) |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云寿路48号。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李某对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不服,于2024年3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市监告字〔2024〕第103号第8项;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一、涉案产品检测报告检测的脂肪含量为0.9克每100克,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也就是0.9克乘以120%等于1.08克,涉案产品上标注0.9克-1.08克是合法合规的,但是涉案产品上标注的数值为6.3克,不符合规定。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三、请求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检测报告中脂肪含量为每100克0.9克,标示值为6.3克,符合表2中‘≤120%标示值’的相关规定。二、2024年3月21日查询结果显示,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共举报332次。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3日,申请人购买第三人销售的香薯后,认为产品标注脂肪含量与实际脂肪含量不一致,于2023年12月20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行政处罚并给予举报奖励、书面告知行政处理情况、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核查。调查期间,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厂家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材料。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审批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泰市监告字〔2024〕第103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认为“检测报告中脂肪含量为每100克0.9克,标示值为6.3克,符合表2中‘≤120%标示值’的相关规定”,无明确证据证明存在投诉举报信中所称的违法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认为申请人反映的情况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中规定的给予奖励的情形,决定不予奖励;第三人表示其销售的产品合法合规,拒绝赔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终止调解。截至2024年3月25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167次,举报165次。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信、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照片、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全国12315平台截图、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3.1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6.4规定,脂肪允许误差范围是“≤120%标示值”。本案中,产品营养成分表标示“脂肪6.3克”,检测报告写明“脂肪0.9克”,符合实际值“≤120%标示值”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市监稽规〔2021〕4号)第二条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本案中,第三人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奖励,符合法律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第三人表示其销售的产品合法合规,拒绝赔偿,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也就是0.9克乘以120%等于1.08克,涉案产品上标注0.9克-1.08克是合法合规的”问题。涉案产品上标注的数值为6.3克,“120%标示值”的计算方法是标示值6.3克乘以120%,而不是申请人所称的实际值0.9克乘以120%,申请人的理解是错误的。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泰市监告字〔2024〕第103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第8项(香薯)。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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