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泰政复〔2024〕18号) |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泰顺县司前畲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顺县司前畲族镇捌柒路49号。 第三人:夏某。 申请人不服泰顺县司前畲族镇人民政府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撤销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决定书》,于2024年2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撤销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决定书》违法;责令被申请人撤销《撤销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原作出的《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合法合规,作出《撤销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二、政府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公信力,不得滥用行政权力。被申请人拆除了申请人原有房屋,原拆原建已经是既成事实。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申请许可地块为农村宅基地。二、申请人不符合申请宅基地审批资格。三、申请人称因信赖而同意拆除老屋,不能将此作为抵抗该撤销行为的理由。 第三人陈述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行政行为合法合规。二、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撤销批准书适用法律正确。三、被申请人依据《泰顺县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第二条撤销批准书于法有据。四、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符合“一户一宅”、不具备申请资格为由撤销批准书合法合规。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是现职国家机关正式录用人员,户籍登记在泰顺县罗阳镇某路某号,是非农业家庭户,取得泰顺县罗阳镇某路某号房屋所有权证(泰房权证罗字第1003号;共有人朱某,泰房权01共字第0467号)及集体土地使用证(泰政集用〔99〕字第901417号)。2021年5月初,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老屋原拆原建。2021年7月2日,被申请人发放《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农宅字330***********11号)。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后,认为申请人是现职国家机关正式录用人员,不属于原所在单位和原户口所在地无住房,且未享受福利住房政策的回乡(原籍)落户的干部、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属于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六十二条第四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9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泰顺县农民建房审批管理办法》(泰政办〔2016〕133号)第二条和第八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司政〔2024〕20号《撤销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日作出的《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农宅字330***********11号)。 以上事实,有工作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卷宗、土地使用权登记卷宗、调查报告、审批表、专题会议纪要、告知书、陈述申辩意见、法制审核意见表、撤销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决定书、送达回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审批材料、户口簿、执法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辖区内土地管理相关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当时有效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造住宅用地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住房证明,其宅基地面积按照当地标准执行。当时有效的《泰顺县农民建房审批管理办法》(泰政办〔2016〕133号)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县域内的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建或改建住房:(四)原所在单位和原户口所在地无住房,且未享受福利住房政策的回乡(原籍)落户的干部、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第八条第(七) 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申请建房不予批准:(七)除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外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正式录用人员。本案中,申请人不是农村村民,是现职国家机关正式录用人员,已在泰顺县罗阳镇某路某号取得房屋所有权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户籍登记在泰顺县罗阳镇某路某号,不属于“原所在单位和原户口所在地无住房,且未享受福利住房政策的回乡(原籍)落户的干部、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人不符合批准农村宅基地法定条件,被申请人作出本案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行政决定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 关于申请人提出“按合法行政、合理行政、信赖利益保护法律原则,政府应当诚实守信”问题。有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原行政行为,若因此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补偿或赔偿。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撤销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泰顺县司前畲族镇人民政府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司政〔2024〕20号《撤销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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