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4年第2期)

发布日期:2024-02-28 16:21:14 浏览次数: 来源: 办公室(市监学会) 字体:[ ]

一、抽样编号为XBJ23330329305031065ZX柿饼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11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泰顺县三魁镇的泰顺县张成福水果店进行监督抽检,现场抽取柿饼送检。根据泰顺县产品质量与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23JD452)显示,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食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之前没有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当事人积极配合溯源,提供涉案不合格产品供应商的营业执照信息和联系方式等,证明来源合法;涉案食品货值仅140元,货值金额较小;案件调查期间未收到关于当事人违反食品安全管理的投诉举报;案发后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如实供述违法过程且在规定时间接受调查询问,且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进货票据及交易记录等证据材料,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免予处罚。

二、抽样编号为XBJ23330329305031055ZX柿饼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11月30日,我局在泰顺县倩倩水果店抽检的1个批次柿饼,经浙江宏正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免予处罚。

三、抽样编号为XBJ23330329305031049ZX柿饼、XBJ23330329305031049ZX橄榄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11月30日,我局在泰顺县陈发余水果店抽检的1个批次柿饼,经浙江宏正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3年12月21日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对检验结果无异议。2023年11月30日,我局在该店抽检的1个批次橄榄,经浙江宏正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三氯蔗糖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免予处罚。

四、抽样编号为XBJ23330329305031057ZX溏心干柿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11月30日,我局在泰顺县江氏水果店抽检的1个批次溏心干柿,经浙江宏正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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